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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旌**民法院审理的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份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对该判决的民事部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旌**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鳅鱼巷鳅鱼小区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物管工作交接问题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周某某、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离开时,周某某、蒋某某跟在其两侧,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在行至鳅鱼小区5栋楼下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之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13时7分至2015年2月9日在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避免鼻部碰触;3.休息1月。”德**民医院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病假证明书,载明:“周某某需病休7天。”周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4671元、门诊医疗费757.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门诊医疗费348.8元,2015年2月1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现金5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起诉意见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证材料、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李**提供的照片四张、证人谢**、蒋**、王**、王**、向洪*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供述、周某某的身份证、司法鉴定发票、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费收据、病假证明、德阳**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人提交的门诊医疗发票、收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和额度应以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其当庭陈述其在案发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张的下装一条损失200元,被告人当庭愿意赔偿200元,原告同意,对原被告人对该诉讼请求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之外的数额不予支持。按照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医疗费5777元(4671+757.2+被告人已支付医疗348.8费)、护理费694元(31642元∕年÷365天∕年×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下装一条200元,共计6911元。被告人已先行自愿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门诊医疗348.8元、现金8000元,被告人支付多余6911元的部分属被告人自愿支付,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已接受,视为双方对此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装一条等损失共计8348.8元(被告人已先行支付完毕)。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李某某量刑过轻,依法应当判处实刑。2、请求判决李某某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上诉人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上诉人李**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周某某关于“请求判决李**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关于“请求判决李**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其在原审当庭陈述其在案发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故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周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原审法院对李**量刑过轻,依法应当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就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份提出上诉,不能对刑事部份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部份已生效,故上诉人周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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