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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成都市五块石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甲诉被告成都市五块石小学校(以下简称五块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法定代理人夏**以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五块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在校小学生,于2014年3月5日在校内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四**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2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治疗7天。原告病情稳定后,在2015年3月2日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在校小学生,上课时不慎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监护、管理不力的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398元、伤残补助金48762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生活伙食补助费380元、评残鉴定费900元,合计117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五块石小学辩称,学校对原告不具有监护责任。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直接侵权人为刘*。被告在法定职责内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判断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甲于2014年2月由重庆**中心小学转入五块石小学就读,2014年3月5日在五块石小学上体育课期间因同学互相开玩笑发生意外跌倒受伤。夏*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四**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在医院行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维持伤肢钢托固定,伤肢暂不负重及剧烈运动;2、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手术切口拆线;3、每周来院复查1次,后按医嘱定期门诊复查;4、按医嘱行右肘关节主动活动锻炼。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夏*甲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行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换药,门诊拆线;4、门诊随访。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12399元及门诊医疗费1941元,共计14340元,由夏*甲的家长自行支付。2015年3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夏*甲因此次事故所致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因此次鉴定夏*甲家长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夏*甲的户口性质系农村人口。

以上事实有五块石小学证明、五块石小学体育老师郑**出具的情况说明、四**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重庆市**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夏*甲受伤的全过程,也未能提交双方所提到的与夏*甲受伤有关的刘*的身份情况,导致本院无法通知刘*到庭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郑**作为五块石小学的体育老师,系与五块石小学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所作出的对五块石小学有利的陈述因仅有其书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出的与夏*甲陈述相一致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人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夏*甲本人的陈述能够确定夏*甲受伤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且系同学之间的危险行为而非正常运动中跌倒所致,本院认为,五块石小学在体育课堂教学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在课堂上发生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夏*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五块石小学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五块石小学对夏*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五块石小学提出的夏*甲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夏*甲受伤后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一直在治疗康复阶段,至其治疗终结前,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一直未确定,其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五块石小学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五块石小学提出的本案直接侵权人为刘*的主张,因在本院指定期间五块石小学既未通知刘*到庭又未提交刘*的身份情况,仅凭证人郑**的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刘*系直接侵权人,五块石小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五块石小学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夏*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2398元。本院已查明的医疗费为14340元,因夏*甲只主张1239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照住院19天,20元/天计算。(三)残疾赔偿金17606元。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夏*甲的伤残等级计算。对夏*甲提出的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夏*甲于2014年2月由重庆**中心小学转入五块石小学就读,2014年3月受伤,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夏*甲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鉴定费900元。(五)护理费1520元。按照住院19天并参照护工的收入80元/天计算。对夏*甲提出的要求赔偿其法定代理人夏**的误工费4800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甲因此次受伤所致的物质性损失共计32804元。五块石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付金额为22963元。对夏*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夏*甲受到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五块石小学的过错酌情认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五块石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夏*甲各项物质损失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4963元;

二、驳回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夏*甲负担148元,五块石小学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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