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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刘**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朱**、刘**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六**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六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王**、杨柳树、杨**一家三口在万民村一组丹凤山山坪塘水塘放鸭子,因为有两个鸭子游向水塘中间,杨柳树脱了衣服去赶鸭子上岸,因池塘水位上涨,杨柳树不会水性,沉下水库,其父杨**救子心切,也把衣裤(外衣)脱下,下去拉杨柳树,因父子二人都不会水性,均沉入水塘,王**大声呼救,虽过来了几个施工人员,但因不会游泳,未下水塘救护两父子,父子二人被淹死。根据公安机关对朱**及王**的询问笔录和兴文县**民委员会的证言得知,该水塘平时没人管理,平时水深一米五左右,高铁施工后,在水塘的一处水坝修了一条便道,水坝上原来有为水塘排水的管道,修了便道后排水通畅,高铁施工后,水位上涨不明显,铁路对水塘的水位没有影响。事发当日,水位上涨的原因系连降暴雨所致。该事故发生后,王**和朱**把两具尸体装冰棺,将冰棺抬在水库边上的路中间,把整条路堵住,希望政府帮忙解决,让修高铁的公司能赔些钱,后公安机关强行疏通交通。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中铁十六局施工地段及水塘不是公共通道,公共路段距离水塘超过20米。

另查明,王**死者杨*才妻子、刘**死者杨*才母亲、朱**系死者杨*才继女。

王**、朱**、刘**请求判令中铁十六局赔偿其各项损失278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朱**、刘**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朱**、刘**身份信息及兴文**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主体适格;2、杨**死亡证明,证明杨**已死亡的事实;3、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卫星地图和征用红线,证明该水塘部分被征用;4、对陈**、陈**、李**、李**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水塘被高铁征用或租用,倒弃大量弃土,造成淤泥,被告未及时排除,导致两人死亡的后果;5、照片,证明事发当天施救情况及施工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中铁十六局对王**、朱**、刘**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亲属子女关系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对朱**及刘**的主体身份不确定,3号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十六局征用了池塘,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不合事实,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5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中铁十六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兴文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排水是通畅的;2、太**出所对朱**、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池塘水位上涨的原因不是被告导致,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王**、朱**、刘**对中铁十六局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是村委会自书材料,该证明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王**、朱**、刘**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王**、朱**、刘**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王**、朱**、刘**提供的3号证据不能明确反映出山坪塘池塘被中铁十六局征用或者租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朱**、刘**提供的4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水塘是否被征用,应由行政机关出具征用手续加以证明,水塘是否堵塞,王**、朱**、刘**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王**、朱**、刘**的4号证据不予采信,王**、朱**、刘**提供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有抢救现场,但不能证明中铁十六局是否与死者的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中铁十六局提供的1号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据比一般证人的证言具有更大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铁十六局提供的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死亡亲属的询问,该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王**、朱**、刘**提出,出事水塘水位上涨,系乱堆弃土所致,且水塘存在安全隐患,中铁十六局没有在池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语,导致杨柳树下池塘放鸭子、杨**下池塘救护杨柳树被淹死,应承担杨柳树、杨**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朱**及王**的询问笔录可知,该水塘属于平时没人管理,中铁十六局不是该池塘的实际管理人或者实际租用人,中铁十六局对该池塘没有管理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高铁施工后水位上涨不明显,水位上涨的主要原因是连降暴雨所致,同时兴文县**民委员会的证言,客观的反映出铁路施工对水塘水位没有影响,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水坝上修了一条便道,修了该便道后,排水通畅,并未堵塞排水口。综上,对王**、朱**、刘**认为中铁十六局施工乱堆弃土,导致水位上涨,未在池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导致杨**死亡,应当承担杨**死亡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杨**死亡时已年满4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日,因杨柳树下池塘赶鸭子被淹,其救子心切,脱了衣服下池塘救护杨柳树,因其不会水性,导致其死亡。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下池塘救护杨柳树,应充分考虑到下池塘后可能带来的危险性,采取恰当的方式救护杨柳树,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救护杨柳树,但杨**在杨柳树已经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充分估量自己的救护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导致其被淹死,其死亡结果是因自己的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规定,杨**溺水死亡,是其主观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意识导致,其死亡后果与中铁十六局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中铁十六局不应该承担杨**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原告朱**、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王**、朱**、刘**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朱**、刘**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修建成贵高铁,在施工中为了便道用水将原水塘的排水口堵塞蓄水,加之施工过程中堆放了大量弃土乱石等对排水管道的通畅造成了严重影响,在遇连续暴雨的情况下水塘排水不畅而至水位大幅度上涨。该施工地段及水塘是万民村集体土地,一直是万民村村民生产、生活的经常出入之地,因修高铁被征用。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万民村委会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对其施工中所造成的隐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池塘救护他人,应充分考虑到下池塘后可能带来的危险性,采取恰当救护的方式。但杨**在杨柳树已经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充分估量自己因不会水性的救护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导致其被淹死。其死亡结果是因自己的行为所致。其死亡后果与中铁十六局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中铁十六局不应该承担杨**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驳回王**、朱**、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引用尚未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王**、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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