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国平杜**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国*、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沛,被告王国*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显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全诉称,他和王**是兄弟,关系十分要好。2010年,他因个人原因和王**商量,由王**将自己的股票账户借给他炒股使用。9月7日,他将自己的160000元投入王**的股票账户并进行炒股直至2015年5月。2014年6月,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子杜**被指定为监护人。2015年5月,杜**修改了该股票账户密码并支取47000元。他曾告诉杜**该股票账户上的资产和股票是他所有,杜**否认并起诉要求他将该账户及资产交给杜**管理,后撤诉。因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股票账户(账号:48*****5)现有资产余额167217.03元以及该账户从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炒股收益为原告王国全所有并由二被告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及被告杜**辩称,王**与王**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称其向王**所有的股票账户投入160000元与事实不符;王**多年一直自己炒股,并没有将股票账户借给原告使用;王**受伤后,王**擅自更改股票账户密码,意欲侵占王**的财产,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王**因交通事故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避免承担责任,其与王**商量将资金转入王**所有的股票账户并使用该账户炒股;2、资金对账单,(客户姓名:王**;资产账户:48*****1)以证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将其股票卖出,所得164000元转入银行账户;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名称:王**;卡号:*****8985),以证明2010年9月7日该账户进账164000元,同日现金支取160000元;4、王**存折复印件(账号:*****2018),以证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将16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王**所有的与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5、民事裁定书、证券保证金账户卡,以证明原告将160000元转入王**名下的股票账户(账号:48*****5);5、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杜**知道原告用王**的账户炒股;6、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用王**的账户炒股;7、收入证明,以证明王**工资收入不高。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和操作站点,以证明该股票账户由原告进行操作。

在法庭审理中,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票账户密码修改记录,以证明密码修改的时间和次数;2、王**股票账户(账号:48*****5)的资金对账单,以证明该账户资金支取及股票交易情况;3、2010年9月7日存款凭条1份,以证明由王**签名确认存入现金160000元至账号为*****2018的银行账户;4、账号为*****2018的银行存折,以证明王**累计向该账户投入资金35万余元。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和被告王国*是弟兄俩,被告杜**是王国*的妻子。王**和王国*都炒股多年,有自己的股票账户,王国*于2006年3月开设了股票账户(账号:48*****5)。2010年,王**因交通事故涉及民事赔偿,为避免承担赔偿责任,王**与其兄长王国*协商,将其在股市上的资产转移到王国*所有的股票账户。2010年9月7日,王**将其在股市上的股票卖出,所得资产164000元转入绑定的银行账户并从中支取现金160000元交给王国*,由王国*存入银行后转入股票账户(账号:48*****5)。截止2010年9月7日,该股票账户有股票3支,资产余额892.05元。9月7日以后,该股票账户交易频繁,王**、王国*都有使用该账户进行炒股。2011年10月,王国*与杜**结婚,杜**对该股票账户的操作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炒股。

2014年6月,王**发生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于2015年7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杜**被指定为其监护人。2015年5月,杜**修改了股票账户密码,并支取现金47000元。王**知悉后,双方对该股票账户资产的归属发生争议,杜**诉至法院,要求王**停止侵害王**的财产权益并将股票账户及资产交由杜**管理。后因被指定为王**的监护人,杜**撤回对王**的起诉。王**与杜**就该股票账户资产归属等问题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王**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

另查明,王**名下的股票账户(账号:48*****5)于2010年9月7日银证转入160000元;10月18日,银证转入10000元;12月8日,银证转入10000元;2015年5月6日,银证转入10元,共计银证转入180010元。2010年10月11日,该账户银证转出20000元;10月18日,银证转出10000元;10月22日,银证转出22000元;2015年5月8日,银证转出47000元,共计转出990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该股票账户股票已全部卖出,资产余额167217.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判决书、资金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60000元资金的来源和走向,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确认2010年9月7日投入王**股票账户中的160000元是王**所有的资金。原告称9月7日以后还分两次投入该账户共计2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意识;2010年9月7日,王**向该股票账户投入160000元时,该账户仍遗留有股票和资金;9月7日之后,王**、王**都在使用该账户炒股。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股票账户现有资金167217.03元以及从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炒股收益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该股票账户交易情况,2010年9月7日以后,共计投入资金180010元,扣除双方从该股票账户转出和支取的资金,仍有盈余。由于王**、王**都在使用该账户炒股,因此股票盈利的具体归属无法分清,但王**投入该账户的炒股本金160000元应予返还。由于该股票账户登记在王**名下,杜**是王**的监护人,对其财产负有管理保护的职责,因由二人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全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王国全承担60元,由被告王**、被告杜**承担6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