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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某某、甲*、阿*盗窃罪、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若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甲、甲*、阿*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泽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某甲及辩护人俄热、被告人甲*及辩护人王*、被告人阿*,翻译泽仁德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泽某某甲、甲*、阿*于2015年6月17日晚在若尔盖县麦溪乡查科村一草场盗走12头牦牛和1匹马。经若**认证中心核定,三被告人盗得牲畜价值人民币40750.00元。

被告人泽某某甲、甲*、阿*采取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泽某某甲非法持有一只仿“64”式自制手枪及三发子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泽某某甲辩称,甲*欠我的钱,让我去拉牛来抵账,我不知道牛是偷来的。

被告人甲*辩称,偷牛是泽某某甲提出的,自己只是同意和配合。

被告人阿*辩称,泽某某甲只是让我去帮忙,事后才知道牛是他们偷来的。

被告人泽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泽某某甲只知甲某让其去拉牛抵账,并不知牛是偷来的。故泽某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此次犯罪犯意是泽某某甲提出的,且事后甲*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泽某某甲和甲*电话商议去偷牲畜,泽某某甲叫上阿*去帮忙,并告知是去偷牛。2015年6月17日晚三被告会和后,泽某某甲和甲*去偷牛,阿*和运输赃物的车联系。泽某某甲和甲*在若尔盖县麦溪乡查科村一草场盗走12头牦牛和1匹马。二人将牲畜赶至甘肃省碌曲县朗木寺镇尕娘村村道处,和阿*及运输牲畜的两驾驶员一起将牲畜装上车后,甲*离开回家。泽某某甲和阿*将牲畜运到甘肃省迭部县。2015年6月18日甘肃省迭部县公安局例行检查时,发现泽某某甲非法持有一把仿“64”式自制手枪及子弹三发,将泽某某甲挡获。经若**证中心核定,三被告人所盗牲畜价值人民币40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该案件来源及程序合法。

2.价格鉴定证实,三被告人所盗牲畜价值人民币40750.00元。

3.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泽某某甲非法持有的一把仿“64”式手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被抓获的经过。

5.被告人泽某某甲、甲*、阿*供述,2015年6月17日盗窃12头牛和1匹马的经过。被告人泽某某甲供述自己持有一把仿“64”式自制手枪及子弹三发。

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泽某某甲、甲*盗窃牲畜的地点位于若尔盖县麦溪乡查科村果洛寨。

7.受害人西**、西**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西**、西**两家共丢失了12头牛和1匹马,并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

8.证人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泽某某甲让其联系运输牲畜的车,其帮忙联系一同学的车去拉牛。

9.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泽某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一把仿“64”式手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牛的中心现场位于若尔盖县麦溪乡查科村西某甲家远牧点。

12.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中的甲*甲、加*、甲*乙成为同一人。阿**、阿**、泽某某甲、泽某某乙为同一人。

13.受害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甲*家属向受害人作了赔礼道歉与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甲、甲*、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泽某某甲非法持有一只仿“64”式手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泽某某甲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阿*在本次盗窃中,犯意不是其提出,在实施犯罪中起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未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前科对被告人阿*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泽某某甲、甲*在此次盗窃中起了积极主动的作用,应认定主犯。被告人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补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甲*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泽某某甲、认罪态度不好且有前科,但能积极缴纳罚金,未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决定从重处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人泽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泽某某甲的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泽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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