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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要求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张**、郑**、刘*、胡**、郑**(简称六原告)要求被告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峨**监站)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张**,被告峨**监站的负责人张**站长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系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居民,因土地征收拆迁于2012年入住十里安置还房后,发现安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5年7月7日,六原告为了解安置房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六原告的申请书后,未依法向六原告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也未告知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者依法获取的途径和方式。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提供)所需相关政府信息:十里安置房A、B、C、D、E、F六个区通过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备案以及验收合格证书;材质检验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质监站辩称:1.被告只是受峨眉山市住房规划建设局委托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不是备案工作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村质检验资料与被告无任何关联,验收合格证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等六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收到六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六原告申请的信息为:1.十里安置房A、B、C、D、E、F六个区通过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备案以及验收合格证书;2.材质检验资料。

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简称《答复》),将十里安置房A、B、C、D、E、F区的验收备案书提供给六原告。并在《答复》中告知六原告其申请的验收合格证书并不存在,材质检验资料被告并不持有,由峨眉**案馆保存,可向该馆查询。

另查明,峨编函(1991)67号《峨眉**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峨眉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批复》(简称67号《批复》)载明,峨眉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系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全民所有制股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包括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等。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寄件存单,被告提供的十里安置房A、B、C、D、E、F区的竣工验收备案书、《答复》,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原告质*认为其载明的委托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行政执法委托书的委托期限至今已失效六年,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就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的规定和67号《批复》,被告峨眉质监站作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事业单位,其职责内容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故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制作、获取的信息应适用《条列》的相关规定,即被告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

(二)关于诉讼中被告作出《答复》行为的主体问题。对于被告提出系受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对六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是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的规定,并非是关于委托信息公开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既没有提交事实根据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作出的《答复》中,署名及印章单位均系以被告单位的名义,故本院足以认定该《答复》系被告独立作出。

(二)关于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六原告作为十里安置房的住户,享有向被告申请公开十里安置房的有关工程建设及工程质量的信息的权利。被告应当根据六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虽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但其逾期答复的行为依然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十里安置房A、B、C、D、E、F六个区通过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备案以及验收合格证书;材质检验资料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鉴于六原告在诉讼中已经获取了十里安置房六个区的《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书》等政府信息。同时被告已经在《答复》中明确说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材质检验资料”不在被告单位存档,且告知了原告的获得该部分信息的途径。因此继续要求被告公开(提供)这部分政府信息已经没有必要,故对六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这部分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六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公开信息中“备案”信息的含义,即除《备案表》外还应包括该表所附的相关材料等其他信息被告未予以答复问题,本院认为,对该部分信息被告是否都存在存疑,并且被告对该部分信息有裁量余地,被告应当就六原告申请的该部分信息依法进行答复。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郑**、张**、郑**、刘*、胡**、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张**、郑**、刘*、胡**、郑**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尚未公开部分的信息予以答复。

三、驳回原告原告郑**、张**、郑**、刘*、胡**、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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