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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什**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简称“南**公司”)与被告什**程有限公司(简称“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马**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2013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建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建筑型材,并约定了产品价格,合同还约定被告对新开模具需先支付模具费,在提货量达到一定的标准可退还模具费用;结算条款约定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对账;期间若被告提货量超过原告给予的信用额度时,应款到发货,每年12月30日需结清前期所有欠款。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七日的,对未支付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根据被告的订单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确认的《资金往来对账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本金3465270.38元;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465270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2013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建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自行生产的“闽铝牌”铝合金建筑型材。合同约定了铝型材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以及产品质量执行标准、验收等内容。合同第五条5.7约定:“若甲方连续两个月未提货或下单,需结清前期货款。每年12月30日前需结清前期所有欠款”。合同第十条10.5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延迟付款超过一周后,每迟延一天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根据被告的订单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确认的《资金往来对账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本金3465270.38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2013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建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资金往来对账函》证实。

本院认为

德阳**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建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根据被告的订单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双方经核对往来账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65270.38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该款,逾期支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延迟付款超过一周后,每迟延一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并对违约方进行惩罚的功能,购销合同中虽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已不具备补偿性和惩罚性兼具的功能,原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铝**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65270.38元;

二、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铝**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什**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的万分之零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40元,由被告什**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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