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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雪*与被告谢**、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雪*与被告谢**、谢*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雪美诉称,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在深**银行的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9号6栋3单元4楼402号的房屋(权0947226)为该次借款抵押担保,且在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他权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98863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时止)、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9万元;2、原告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9号6栋3单元4楼402号,权0947226)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借原告的钱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原告说了一个月就能帮原告办下来,但后来原告没有办下来。被告谢**现在已经还了原告十几万的本金了。被告谢**不愿承担律师费、违约金,因为双方没有约定。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与被告谢**在2009年就已经离婚,因当时被告谢*没有经济来源,小孩归被告谢**抚养,所有财产和债权债务都归被告谢**。2012年被告谢**已经再婚。

2013年,被告谢**因房屋二次抵押,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谢*作为房屋共有人需要签字才能办,被告谢*念在被告谢**是小孩父亲的份上也就签字了,被告谢*只知道是向银行抵押贷款需要被告谢*签字,根本就不知道被告谢**向原告曾雪美借钱的事,被告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雪美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谢**、谢*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万元用于合法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甲方收到全款时出具收条给乙方作为至今到位的凭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足1月按1月计);甲方同意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9号6栋3单元4楼402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947226)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如甲方逾期还款视作违约,甲方自违约之日起,须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足1月按1个月计),并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税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账户转款45万元,被告谢**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曾雪美由建设银行转款45万元,用于归还深**银行贷款。收款人谢**2013年8月29日。

2013年8月29日,原告取得被告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9号6栋3单元4层402号房屋(权0947226)的他项权证,抵押人为谢*、谢**,抵押权人为曾雪美。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发生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雪美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谢*向其借款45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期只有一个月,在2013年9月28日已到期,原告因借款未得未归还,于是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承担律师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9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9万元,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这些请求在得到法院支持后,原告因被告还款违约而致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本院对原告再主张违约金9万元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谢**、谢*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9号6栋3单元4层402号房产(权0947226)设定抵押担保,并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被告谢*并非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从《借款合同》约定来看,被告谢*是共同借款人,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以与被告谢**2009年就已经离婚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谢*归还原告曾雪美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谢*支付原告曾雪*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

三、确认原告曾雪美对被告谢**、谢*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9号6栋3单元4层402号房屋(权0947226)享有抵押权,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曾雪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谢**、谢*负担10982元,原告曾雪美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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