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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雍学智诉蒲*、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雍学智诉被告蒲*、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雍学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蔡*驾驶川R92196小型轿车由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1051㎞+800m处时,与南充往西充方向行驶由被告蒲*驾驶的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分别致蔡*、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被送入西**民医院并随后转入南**心医院治疗,至今仍需康复治疗。事后查明,原告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蒲*驾驶的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65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事故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蔡*驾驶原告雍**所有的川R92196小型轿车由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行至国道212线1051㎞+800m处时,与南充往西充方向行驶由被告蒲*驾驶的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分别致蔡*、蒲*受伤,川R92196小型轿车、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西**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南**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3346.75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跟骨骨折。2015年8月5日,蔡*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予以评定。2015年8月5日,四川**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9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产生鉴定费1500元。后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诉讼中还查明:1、原告蔡*与其夫雍席于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女雍青璇,原告雍**系雍席父亲。2、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蔡*系西充**英语教师,西**城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蔡*累计误工费12316.5元。庭审中,原告蔡*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误工费按7500元计算,继续治疗费按1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对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其他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5、原告雍**所有的川R92196小型轿车经中国平**有限公司定损为69965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两车均是机动车,故被告蒲*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30%。四川**鉴定所对蔡*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依法作为本案相关赔偿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按15%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蔡*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据此,原告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346.75元(含自费药13346.75×15%=2002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

4、营养费:1500元。

5、护理费:45697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39天=4882.69元。

6、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蔡*之女雍青璇18027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6)年×0.1(伤残系数)÷2人=10816.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误工费:7500元。

以上合计93377.64元。

原告雍**所有的川R92196小型轿车定损为69965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蔡*、雍**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雍**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7260.89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雍**车损(69965元-2000元)×30%=20389.5元,赔偿原告蔡*(93377.64元-87260.89元-2002元)×30%=1234.43元。原告蔡*自费药2002元,由被告蒲*承担30%为60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蔡*87260.89元,在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蔡*1234.4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雍学智2000元,在川RB1239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雍学智20389.5元;

三、限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600.6元;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52.5元,由被告蒲*承担825.75元,原告蔡*承担19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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