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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曹某某盗窃罪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曹某某、黎某某及辩护人林大章、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与贺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到仁寿县文林镇,刘**将骑电动三轮车卖菜的王某某骗至九龙天梯下后,又以帮送货为幌子把王**停车现场,刘、贺二人趁机将王的电动三轮车及放在车上的花生、大蒜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309元。

2015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曹某某到仁寿县视高镇,刘**将骑电动三轮车的曾某某骗至景观大道与同心一街交界处后,又以帮忙丈量土地为借口将曾骗离停车现场,曹某某趁机将电动三轮车及专用电瓶盗走,后*、曹二人以24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黎某某,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三轮车而予以低价收购,从中牟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电瓶价值共计5925元。案发后,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曹某某到仁寿县视高镇,刘**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唐某某骗至天府大道南沿线往仁寿方向二公里处,又以帮忙整理电线为幌子将唐骗离停车现场,曹某某趁机正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时被民警挡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405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曹某某、黎某某及辩护人林大章、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清单及实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赔偿协议、收条、刘**、曹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刘**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3200余元,曹某某所盗财物价值共计9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曹某某盗窃唐某某价值4000余元的电动三轮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三轮车,而予以低价购买,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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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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