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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四川**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泰**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丰·东方威尼斯(一期)商品房共计建筑面积4811.05m2。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601563、(2014)0601568、(2014)0601591、(2014)0601593、(2014)0601572、(2014)0601565、(2014)0601570、(2014)0601569、(2014)0601590、(2014)0601562、(2014)0601589、(2014)0601559、(2014)060156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要求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四川**限公司(简称“英**司”)、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共同出资竞买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汇兴路北侧及南湖生态城D-10-1、D-10-2地块,并就合作开发上述土地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30日,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友**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四川省**团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四川友**有限公司。被告通过竞拍买下上述地块,并以其名义开发房地产,并将小区命名为东方威尼斯。

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英**司、四川友**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发东方威尼斯项目采取抽签方式达成了分配协议,确定包括了编号为2-4、21-2、36-1、36-2、37-3、39-1、40-2、40-3、43-3、43-6、44-4、27-1、41-1的房屋归英**司所有。同年6月25日,英**司同意以其股东即原告郭**持有上述房屋,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就上述13套房屋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601563、(2014)0601568、(2014)0601591、(2014)0601593、(2014)0601572、(2014)0601565、(2014)0601570、(2014)0601569、(2014)0601590、(2014)0601562、(2014)0601589、(2014)0601559、(2014)0601561。双方于同日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上述13套房屋备案登记到原告名下。合同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8日前交付上述房屋,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已将上述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银行,导致未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合作协议》、《东方威尼斯项目分配协议》、英**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英**司、友**司就合作合作开发的东方威尼斯项目达成的分配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英**司自愿以其股东即本案原告郭**的名义持有其在该项目中应分得的房产,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为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601563、(2014)0601568、(2014)0601591、(2014)0601593、(2014)0601572、(2014)0601565、(2014)0601570、(2014)0601569、(2014)0601590、(2014)0601562、(2014)0601589、(2014)0601559、(2014)060156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郭**,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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