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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路局,攀枝花**有限公司,成**路局成都客运段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成**路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有限公司(简称攀客商贸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路局成**运段(简称成**运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级法院(2013)成铁中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7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申请人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客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及委托代理人周*,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运段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6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成都**法院称,李*于1993年被成都**昌分局招收为集体所有制正式职工,从事列车乘务工作至今,连续工龄17年,依照成**路局1994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聘用集体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李*应与其他合同制工人同工同酬,但实际在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1994年李*与成**路局攀枝花客运段(简称攀客段)签订《聘用集体职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连续签订到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李*与成**路局客运公司成都客运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李*的用人单位却变为攀枝花**服务公司,但该合同甲方公章却是攀枝花**务公司(简称攀客段劳服司);2005年李*继续与攀客段劳服司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书》,直至该合同快到期才得知攀客段劳服司已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攀客段劳服司不是成**路局的关联企业,不是能从事铁路运营的国家许可企业,而李*的社会保险关系至今仍然在成**路局集体经济管理中心,与成**路局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6月26日李*被非法停止工作。请求判令:1.成**路局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成**路局给予李*与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一样的同工同酬待遇;3.成**路局为李*补足历年所欠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成**路局补偿李*1993年12月以后至实现同工同酬之日止的工资差额部分(暂计8328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与成**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确认攀客段劳服司于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与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3.成**路局为李*补足历年所欠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补充养老保险;4.成**路局补偿李*1993年12月以后至同工同酬之日止的工资差额部分(暂计83280元);5.判令成都客运段停止侵权,恢复李*工作,并赔偿李*损失。一审被告成**路局、攀**公司辩称,李*与成**路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李*与攀客段劳服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攀**公司与攀客段劳服司系承继关系,故李*与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系依照劳动合同和人员借用协议从事乘务工作,其社会保险一直由集体经济企业缴纳,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成都客运段辩称,成都客运段是成**路局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也没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李*针对成都客运段的请求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法院一审查明,攀客段劳服司于1992年3月19日经攀枝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攀客段成立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原“多经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更改为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报告的批复》[攀就局(1992)34号文件]同意,于同年8月3日经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于同日领取营业执照。该文件载明:“同意你段成立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成立后,属你段直接领导下,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集体经济性质的劳服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攀客段劳服司章程载明攀客段为安置本地区,本单位待业青年,提供就业机会,攀客段自筹资金,利用本单位优势,开办攀客段劳服司,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按劳分配与公司效益挂钩的工资奖励制度,贯彻多劳多得,打破平均主义,具体办法由公司自定。”攀客段劳服司工商档案载明:“2000年1月5日,攀客段劳服司被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攀企处字(2000)2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机关电子信息表内载明:“注销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时间2000年1月5日。”

2006年9月7日,攀**公司成立。攀**公司成立后,攀客段劳服司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由攀**公司承继,即:人员548名,资产588.2万元,负债396万元,净资产192.2万元。

1993年11月1日,成都**铁路分局印发西铁分集(1993)392号《关于招聘集体职工的通知》(简称《招聘通知》)载明:“经分局研究决定:西**分局成立保安公司和攀客段准备承担321/2次列车乘务工作,在分局城镇待业青年中招聘60名保安人员、200名列车乘务员、50名车辆钳工分别从事货物押运和客运列车乘务员以及车辆钳工工作(招聘列车乘务人员工作按铁路局正式行文要求办理)。……这次招聘的人员均属聘用集体职工,不影响三招。自聘用之日起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者,退回原推荐单位。……各单位应成立相应的招聘工作领导机构。分局教办负责招聘考试题的命题、制卷;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组织招聘的报名及报名点的设置、施考、评卷以及组织预录人员的政审和体检工作。”通知的附件1《西**分局一九九三年招聘集体职工简章》(简称《招聘简章》)载明:……今年招聘的工人均为劳动服务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人,不影响“三招”。依照上述规定,李*通过考试,到攀客段从事劳务,身份为攀客段劳动服务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人,属攀客段劳服司管理。

1994年4月1日,攀客段通过该段集体职工调配与李*签订《攀枝花客运段聘用集体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李*在攀客段为聘用集体职工,从事劳务,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险待遇按西铁分办(1994)067号文件精神执行。

1998年1月1日,攀客段与李*遵照**务院《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西**分局关于临时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签订《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攀客段决定聘用李*为临时合同工。

2000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遵照**务院《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签订《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20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聘用李*为临时合同工,担任列车乘务员。

2002年1月1日,攀客段与李*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20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对2000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的《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予以续订。

2003年1月1日,成都客**花办事处与李*签订《成都**运公司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20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李*在成都客**花办事处担任列车乘务人员。

2004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李*在攀客段劳服司从事列车乘务和后勤服务工作。

2005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李*在攀客段劳服司从事列车乘务及与列车乘务有关的后勤服务工作。

2006年9月攀**公司成立前,李*的工资发放主要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委托主业代发)1.(现金发放方式):2003年1月及以前:攀客段劳服司委托主业财务发放。发放方式:主业财务委托各车队记工员领取发放。2.(银行打款方式):2003年2月至2004年9月:攀客段劳服司委托主业财务发放。发放方式:主业财务受托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分发到个人。第二阶段(劳服司**)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攀客段劳服司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工资。攀**公司成立后至今,由攀**公司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的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和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攀客段劳服司工商登记被注销,属强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的规定,攀客段劳服司应当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攀客段劳服司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的规定,攀客段劳服司及其主管部门未成立清算组,攀客段劳服司有权处理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本案中攀客段与攀客段劳服司是“扶持单位”与“被扶持单位”的关系,“扶持单位”依照自己的优势将一部分列车乘务员工作业务交与“被扶持单位”的业务尚未了结,攀客段劳服司有权处理未了结的业务,而处理这一未了结的业务,签订用工合同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李*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李*的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中有多个证据与证明李*的劳动关系问题有关,但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证明李*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一是1993年招收集体职工的相关证据,而李*与相关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对证明劳动关系而言显然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中李*与相关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认定李*的劳动关系显然不能以李*提供的工作证、工会会员证、医疗证、工作牌等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为依据。

其次,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参加工作以来,是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用工制度是由正式工、临时工向全员合同制过渡的时期,劳动法律制度也是从不完善向相对完善过渡的时期。一方面,依照《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1982年9月15日劳动**事部发布)、**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月25日)、**道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1992年1月13日**道部铁劳(42)6号]的相关规定、攀客段劳服司章程、1994年4月1日《攀客段聘用集体职工劳动合同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参加工作时的身份是劳动服务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人,其管理由攀客段劳服司管理,其劳动关系在攀客段劳服司,从李*参加工作到本案纠纷发生前其始终未与攀客段劳服司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从李*参加工作到2004年底,其到主业从事的工作应当视为攀客段劳服司选派和输送其到主业的临时用工,从2005年到2009年李*到主业工作是因基于攀客段与攀客段劳服司、攀**公司《人员借用协议》。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本案的七份用工合同,在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李*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前六份用工合同均已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七份2005年1月1日李*与攀客段劳服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才是劳动者李*与用人单位攀客段劳服司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攀**公司成立后,攀客段劳服司在清算过程中,被攀**公司承继,其劳动关系转移到攀**公司,2009年底劳动合同到期。因此李*与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关于判令其与成**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规定,李*与攀**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05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当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续订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未依法续订合同,攀**公司停止其工作,并不构成侵权,成都客运段更未侵权,亦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因此李*关于判令成都客运段停止侵权,恢复李*工作,并赔偿李*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主张的补偿同工同酬差额、补足社保、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养老保险问题,依照**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同工同酬待遇仅限于同一用人单位的职工,而攀客商**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有权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等,其安排李*等人进入铁路运输主业从事列车乘务员工作并无不当,且该公司按照本企业的经营状况为职工商定工资水平、以此确立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以及补充养老保险亦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同时李*与成**路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与成**路局的合同制工人没有报酬上的可比性,故李*要求判令成**路局补足历年所欠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养老保险,补偿1993年12月以后至同工同酬之日止的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成都**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成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对成**路局、攀枝花**有限公司、成**路局成都客运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攀客段劳服司于2000年1月5日被注销,因其主体不复存在,故李*与该公司于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应当认定原攀**运段及成**运段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李*与攀客段劳服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李*连续工作超过十年,成**路局理应同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作为成**运段的职工,理应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成**运段应当补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合法的管辖权,本案应由成**路局所在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庭审中,举证、调解等结束后,法官又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与成**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工同酬,确认攀客段劳服司于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与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判决成**路局为李*足额补交历年所欠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养老金,判决成**路局补偿李*1993年12月以后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83280元,并判决成**运段停止侵权,恢复李*工作并赔偿损失。成**路局、攀客商贸公司、成**运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在庭审结束前,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恢复法庭调查并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成**运段调取李*到攀**运段报到通知书、李*与攀**运段200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在攀**运段历来工资单等三项材料。二审法院在攀**公司调取到1994年1月12日《攀枝花**务公司集体职工录聘通知书》一份、1994年至1996年李*工资通知书四份、2001年1月1日李*与攀**运段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二审庭审中,李*以其申请调取的是报到通知书而不是录聘通知书、不确认其真实性为由,对《攀枝花**务公司集体职工录聘通知书》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成**路局提交了《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集体新工人登记表》、《任免通知书》、《工人定职定级审批表》、《岗位协议书》等证据。二审庭审中,成**路局将《攀枝花**务公司集体职工录聘通知书》同前述证据一并举证。李*以不是本人填写,不清楚有《工人定职定级审批表》为由,对《工人定职定级审批表》不予认可,对《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集体新工人登记表》、《任免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两份《岗位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关于李*是劳务人员的表述不予确认;以攀客段劳服司1994年2月才成立,不可能在1994年1月出具《攀枝花**务公司集体职工录聘通知书》为由,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攀客商**司和成**运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对李*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及成**路局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及各方当事人对原件与复制件核对无异,并当庭举证、质证,李*虽对《工人定职定级审批表》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支持其观点的证据。在案证据表明,攀客段劳服司成立于1992年8月,李*关于《攀枝花**务公司集体职工录聘通知书》落款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不认可该通知书的观点不能成立。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审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据此,成都铁**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1月1日李*与攀**运段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2000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的《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予以续订。

二审法院认为

成都**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是与成**路局还是与攀客段劳服司或攀客商**司建立有劳动关系。李*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始终由攀客段劳服司及其承继者承担而非成**路局承担,因此应予认定李*与攀客段劳服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间,攀客段劳服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但一直没有清算,并安排李*从事原来的工作,继续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精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其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则应当认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在此期间李*与攀客段劳服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李*以攀客段劳服司已被注销双方劳动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认定其与攀客段劳服司的开办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不符。攀客商**司成立后,承继攀客段劳服司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攀客商**司也举出请示、批复、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证实了承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劳动合同由承继单位继续履行。攀客商**司成立后继续履行了原劳动合同,为李*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在攀客商**司成立后,应当认定李*与攀客商**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李*要求认定其与原攀客段及成**运段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与成**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鉴于李*与成**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成**路局为其补足历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以及第三人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四川**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的相关规定,接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庭审活动结束前恢复法庭调查,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成都**级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成铁中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李*在参加1993年招聘前身份是攀客段劳服司职工,由攀客段劳服司管理,招工考试合格后,即为成都**铁路分局集体职工,不再属攀客段劳服司管理,李*依照相关通知于1993年12月向攀客段报到注册,而不是向攀客段下属的攀客段劳服司报到注册,李*在试用期满后,于1994年4月1日与攀客段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在此期间,攀客段向李*出具《工资通知书》五份,与聘用劳动合同相印证,证明李*与攀客段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从1998年1月直至2002年1月,李*连续四年,每年均与攀客段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则是与成都客**花办事处签的合同,因此李*实际是与成**路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1月李*与攀客段劳服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该合同第1、2页均不是李*书写,所盖公章也有问题,为此,李*在一审中即申请对该劳动合同笔迹、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李*的要求却未记录在卷,却错误记录为要求对李*的签名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在相关证人证言未质证的情况下就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采用;二审法院对李*调取证据的申请未进行调取;从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李*虽与攀客段劳服司订立了两份劳动合同,但攀客段劳服司已于2000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两份劳动合同应为非法无效的劳动合同,但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二审法院还存在立审不分、有意拖延时间,二审合议庭组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程序的审理等情况。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与成**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足历年所欠的社保、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金,补偿工资差额部分(暂计83280元),判决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成**运段停止侵权,恢复李*工作并赔偿损失,由成**路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成**路局、攀客商贸公司、成**运段辩称,1993年成都**铁路分局下发的《招聘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招聘的工人均为劳动服务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人,李*通过考试后即成为劳动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并于1994年1月被攀客段劳服司录聘为集体职工,李*认为招聘和录聘并无本质区别,该次招收的是全民所有制职工属于理解错误,也与《招聘简章》规定不符;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李*在攀客段从事劳务,在此期间,李*的用人单位攀客段劳服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费,1998年1月至12月,李*与攀客段所签合同为临时合同工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0年1月开始,李*是和攀客段劳服司签订劳动合同;攀客段劳服司被注销,但并未清算,攀客段劳服司有权处理未了结的业务,2004年1月、2005年1月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属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合同有效;依照有关规定,两级铁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成**路局、攀客商贸公司、成**运段没有提供证人证言,不存在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问题。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月12日,攀客段劳服司向李*发出《攀枝花**务公司集体职工录聘通知书》,载明:“李*同志:依照西**分局西铁分集(1993)392号文件精神,通过自愿报名、文化考试、体检、政审、岗前培训合格。你已被录聘。接此通知后,务于94年元月14日到攀枝花**务公司报到注册。特此通知”,该通知落款处加盖有攀客段劳服司公章。

1994年4月1日,攀客段与李*签订的《攀枝花客运段聘用集体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事项”载明:“五、乙方被‘三招’,被除名、开除、辞退以及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劳动教养、判刑(含缓刑)的职工,从批准之日或宣布之日起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2000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载明:“七、劳动合同的解除:(三)乙方因参军、招工、招干、升学等原因,可以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李*的申请,二审法院在成**运段调取了从1994年6月至1996年10月的《工资通知书》五份,均系攀客段发给李*的工资通知,内容为工资级别等事项。

2006年1月1日,攀客段与李*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李*由攀客段劳服司为攀客段提供劳务,到攀客段从事列车乘务和后勤服务工作;李*在工作期间,由攀客段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和工作考核,李*的劳动报酬受攀客段劳服司委托由攀客段代发,社会保险费缴纳由攀客段劳服司负责按规定办理。

再审庭审中,李*提交《通勤乘车证》一份,拟证明其与成**路局存在劳动关系。成**路局、攀客商贸公司、成**运段均质证称,《通勤乘车证》只是为方便铁路职工及子女乘车而为铁路职工及子女办理,不能证明李*与成**路局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和成都**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是否与成**路局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李*的招聘情况看,1993年11月成**路局西昌铁路分局《招聘简章》载明“今年招聘的工人均为劳动服务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人,不影响‘三招’”、《招聘通知》明确所招聘人员是从事货物押运、客运列车乘务员以及车辆钳工工作;1994年1月12日加盖有攀客段劳服司公章的《攀枝花**务公司集体职工录聘通知书》载明李*已被录聘,并要求李*务必于1994年1月14日到攀枝花**务公司报到注册;1994年4月1日攀客段与李*所签《攀枝花客运段聘用集体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事项”载明“五、乙方被‘三招’,……从批准之日或宣布之日起自行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所签《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因参军、招工、招干、升学等原因,可以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证明,该次招工的用人单位明确为劳动服务企业,成**路局西昌铁路分局仅系该次招工的组织、主管单位,招聘的工人均为劳动服务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人,且被招录后仍然可以被“三招”,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则不能被“三招”。由于劳动服务企业并无货物押运、客运列车乘务员以及钳工等工种,因此该次招聘人员的身份系劳动服务企业职工,工作岗位在攀客段,李*系通过相关招考程序后被攀客段劳服司录聘,用人单位系攀客段劳服司而非攀客段或者成**路局其他部门。

从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看,1994年至2005年,李*分别与攀客段、成都客**花办事处和攀客段劳服司签订了8份《劳动合同》,以“集体职工”、“临时合同工”等身份从事列车乘务工作。李*虽与攀客段劳服司以外的攀客段、成都客**花办事处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按照《招聘通知》、《招聘简章》中有关招聘人员系攀客段劳服司职工,工作岗位在攀枝花客运段押运、乘务、钳工岗位的相关规定,李*仅是在攀客段从事乘务员工作。2006年1月李*与攀客段签订的《岗位协议书》,约定李*到攀客段从事列车乘务和后勤服务工作,工作期间由攀客段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和工作考核,李*的劳动报酬受攀客段劳服司委托由攀客段代发,社会保险费缴纳由攀客段劳服司负责按规定办理,该协议书也说明李*劳动关系在攀客段劳服司、工作岗位在攀客段。李*于2005年1月1日与攀客段劳服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书》也再次明确了李*与攀客段劳服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从1998年1月1日李*与攀客段所签《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2000年1月1日李*与攀客段劳服司所签《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2003年1月1日李*与成都客**花办事处所签《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等劳动合同中所涉的名称看,均是“临时合同工”或“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说明李*并非与成**路局存在劳动关系的正式职工。

对于李*在再审时提交的《通勤乘车证》,因《通勤乘车证》只是铁路方面为铁路职工及子女办理的方便乘车的证件,并不能当然地证明李*与成**路局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李*参加工作的时期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相关劳动合同及“全民工”、“临时工”、“大集体”、“小集体”等称谓都是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产物,对当时的特殊历史情况和客观事实应予以承认和尊重。现有证据证实李*与攀客段劳服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系在与攀客段劳服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依照相关人员借用协议,受攀客段劳服司选派和输送,到成**路局主业有关岗位工作,并未与攀客段、成都客**花办事处或者成**路局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李*关于其与成**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成**路局正式职工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攀客段劳服司与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攀客段劳服司虽于2000年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清算,其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上述合同签订后,攀客段劳服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李*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李*也一直依照合同约定从事乘务工作。因此,李*关于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其与攀客段劳服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再审时提出,2000年劳动合同中的印章、李*的签名是伪造,一、二审未根据李*申请对合同前后笔迹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查,一审庭审中,作为攀客段劳服司承继单位的攀**公司对2000年劳动合同中加盖的攀客段劳服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李*在一审时未提出对2000年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在经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上,也未反映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相关的口头申请。故李*主张2000年劳动合同中的印章、李*的签名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李*再审时提出,一审证人未出庭,一、二审判决对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经查,李*所称的成**路局、攀**公司、成**运段提交的《送达(续签合同)通知签收单》、《通知》、《谈话记录》、《证明材料》,均系本案诉讼之前所产生的书证材料,并非在诉讼中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为证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且相关书证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过质证,故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因此,李*所称一、二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再审时提出,二审法院对李*申请调取的证据未进行调取。经查,二审法院到成都铁路部门对李*要求调取的工资单等证据进行了调取,本案不存在李*所称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后法院未予调取的情形,李*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审判组织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四川**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的相关规定,接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李*所称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一、二审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意见,经查不实,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成都**级法院(2013)成铁中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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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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