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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绵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惠**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实际施工并使用商砼且任*是代表申请人施工,证据不足;二、白土村统建房工程由江西六建实际施工并收取工程款,惠**司与锦**司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任*与江西六建与本案处理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锦**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惠**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应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锦**司主张货款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任*2012年3月3日在“卓美娜丽舍5#楼”供货清单上注明方量属实并签字,2012年4月27日惠**司向白土村统建办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任*代表惠**司办理工程保证金事宜。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惠**司提交的工程管理声明、《合同协议书》、行政判决书书及民事调解书均不能证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这一供货时间段内任*系挂靠于江西省**有限公司;其次,惠**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内容来看并未写明是委托任*具体办理保证金转换事项;再者,2011年6月30日惠**司所属的惠**项目部与锦**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如果惠**司没有实际施工,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将情况函告锦**司并中止双方合同关系,但是惠**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锦**司知晓这一情况。综上,惠**司与锦**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锦**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惠**司供应了混凝土,惠**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惠**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惠**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惠**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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