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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丹景山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年底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1年3月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2011年7月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2012年1月28日,双方约定好还款时间和违约金后,原告写好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于2012年1月28日自行书写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甲方:何*身份证:5111xxxxxx乙方:徐**身份证5111xxxxxx因xx山工程资金不足,乙方向甲方借现金小写(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乙方必须在2012年10月1日以前归还,超过期限需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正)。2012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中“徐**”及“身份证5111xxxxxx”等字样系被告徐**亲笔书写,“何*”、“徐**”字样上的手印分别系原、被告所捺。另查明,被告徐**现无具体下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本院对仁寿县玉龙乡刺笆村原村主任叶**的调查笔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1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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