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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翟**、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翟**、马*、贾**、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景观公司)、中国大地财**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翟**、马*、贾**、远成景观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翟**驾驶津H车辆,在南开区八里台桥上与被告贾**驾驶的津F车辆相撞,造成贾**驾驶的津F车辆撞到了案外人程**(原告之夫)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津J车辆的事故,案外人程**受伤(另案处理)。事故经天津市**体育中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翟**与被告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程**不承担责任。被告翟**驾驶津H车辆系被告马*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贾**驾驶的津F车辆系远成景观公司所有,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1、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80元(含车辆维修费44000元(维修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9月14日)、存车费780元、拆解费44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310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太**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翟**、马*、贾**、远成景观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定损报告、明细、委托书;3、拖车费和拆解费用收据共5180元;4、租车合同四份(租期自2015年5月5日至9月5日,每月月租金7500元)、租车公司基本信息及租车费票据;5、车辆维修票据44000元;6、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翟**、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垫付2200元评估费票据。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解决。

被告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

被告贾**、远成景观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为原告垫付的1660元票据(含拖车费300元、救援费1200元、停车费160元)及交通费票据290.3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解决。

被告远成景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事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原告所有损失需要由本被告与太**险公司平均分摊,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拖车费和拆解费用以及替代性交通费,因为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津F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必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02分,被告翟**驾驶津H车辆由西向南右转时用车右侧前部与沿八里台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贾**驾驶的津F车辆右前部相接触,又使得贾**的津F车辆前部与在此处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程**(原告之夫)驾驶的津J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及案外人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中心大队认定翟**与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维修其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44000元(该车经评估损失为44000元),并支付存车费780元(交警拖至南开**维修中心)、拆解费4400元,其自行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四份,租用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租期自2015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花费租车费31000元。被告翟**为原告垫付鉴证费2200元;被告贾**垫付拖车费300元、救援费1200元、停车费160元及给付原告交通费290.3元,共计1950.3元。庭审中,被告翟**、贾**要求将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解决。

原告系事故车辆津J号所有人,被告翟**驾驶的津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贾**驾驶的津F号车辆系被告远成景观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与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翟**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贾**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太**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太**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翟**与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经过评估的原告车辆维修费44000元、存车费780元、拆解费4400元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票据,不能证实其修车时间为合理的修理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此项损失的数额不予确认,结合原告车辆用途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每天按200元计算60天)。由于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翟**、贾**予以赔偿。被告翟**、贾**为原告垫付费用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费40000元、拆解费4400元,共计44400元的50%即22200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费40000元、拆解费4400元,共计444000元的50%即22200元;

五、被告翟**、贾**各赔偿原告张**替代性交通费12000元,存车费780元,共计12780元的50%即6390元;

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原告张**负担102元,由被告翟**与贾**各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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