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丰**同住天津**王串场一号路正兴里12门2楼内,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刘**因琐事与丰**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刘**将丰**推倒,致丰**右胳膊摔伤。经天津**定中心鉴定,丰**右尺骨鹰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丰××报警,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刘**查获归案。

审理中,被害人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的家属自愿赔偿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丰**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刘**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陈述,证人王**、高××证言,案发现场物证照片,天津**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光盘及文件说明,110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虽对丰××陈述和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双方发生纠纷原因等相关细节内容表示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视频光盘的内容未反映纠纷的起因等全部过程,但上述异议均并不影响本案伤害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刘**虽在庭审中就伤害事实避重就轻,但鉴于其系初犯,庭审后能够明确表示认罪悔过,愿意主动赔偿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并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属于民间矛盾引起的偶发案件,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年龄较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刘**对基本事实表示认可,仅是相关细节记忆不清,系初犯,年龄较大,患有疾病,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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