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隆**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宋**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26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理由: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应为上诉人一方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要求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隆**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有管辖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