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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静与高**、天津宪**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静与被告高**、天津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静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静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高**驾驶津A×××××号车辆与原告蓝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蓝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静不承担事故责任。高**驾驶的津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住院治疗费401141.24元、用血互助金11400元、急诊费7913.34元,共计420454.58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鉴定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高**驾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万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锦道交口向东右转弯时,遇蓝静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至此。被告高**观察不周,未发现蓝静驾驶的车辆,结果两车相接触,造成蓝静倒地后大货车右前轮将其碾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蓝*在天**津医院住院18天进行救治,后转入天**四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多处损伤(右侧毁损)、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左脱套伤)、双下肢慢性创面、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小腿高位截肢术后等伤情。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

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住院治疗费401141.24元、用血互助金11400元、急诊费7913.34元,共计420454.58元,其提供的上述相应发票总额经本院核实后为420494.58元。庭审中,被告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5万元用于治疗,并于庭后提交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对此认可,原告的上述诉请中包含被告混凝土公司的此垫付款,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事宜。

另查,事故发生时,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驾驶人系被告高**,被告高**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混凝土公司自愿承担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津A×××××号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土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车辆事发时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的由被**土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住院治疗费、用血互助金、急诊费,证据充分,以上均属于医疗费范畴,上述费用经本院核实后为420494.58元,原告主张420454.58元,系其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需要继续治疗,具体可待实际费用发生或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混凝土公司为原告蓝静垫付5万元用于就医之事宜,双方均认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原告蓝静诉请的医疗费由被告**险公司赔偿后,其应返还被告混凝土公司5万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静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静医疗费410454.58元;

三、原告蓝静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天津宪**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此款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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