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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邳*、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邳*、中华联合**司天**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邳*、联合保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12月9日5:00,被告邳*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沿成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49号对面时,小客车右侧反光镜与由北向南横过成都道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在天津**总医院、天**院、天津中**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膝籽骨骨折,右膝关节囊肿胀;2、右膝前交叉韧带股骨附着端完全断裂IV度;3、两肺纹理增多;4、右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经天津市公**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523.08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6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70982.2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天**院门诊病历;4、天津市**属医院门诊病历;5、天**院门诊病历;6、天**医院、天**院检查报告单;7、天**医院、天**院、天津市**属医院医疗费票据;8、天**院住院费用清单;9、交通费票据;10、劳动合同书;11、建休证明;12、天**院住院病案;13、护理协议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养老院出具,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邳*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一致。被告邳*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天**院和天津**医药费单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9日05时00分,被告邳*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沿成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49号对面时,小客车右侧反光镜与由北向南横过成都道的原告马**刮撞,造成原告马**倒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1月1日先后到天**院诊治,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入住天**院,同年11月24日出院,门诊和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35523.08元,不包含被告邳*垫付的3993.52元。

另查,被告邳*驾驶的津E×××××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佐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津E×××××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邳*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523.0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4个月误工费10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92.83元计算90天的,酌情给付8354.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25元计算90日,共计2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59.2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给付1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邳*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993.52元,被告邳*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29804.7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医药费255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被告邳*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993.52元,共计32966.60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于该主张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29804.7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药费255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8973.0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邳*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993.52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0元,由被告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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