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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邢一×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于**与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经媒人姚**、刘**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直至谈婚论嫁。2013年10月12日,原告父亲黄**在中**商银行办理存折一本存入15万元,并于当日在媒人姚**、刘**的见证下将该存折交给被告作为彩礼。后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压腰费1万元、改口费2万元、满酒费14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100元。后被告回原住址居住至今。原告在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并准备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拒不配合,导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彩礼15万元、压腰费1万元、改口费2万元、满酒费14100元,共计194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农**北支行储蓄存折1本及存款凭条2张,证明原告的父亲黄**将15万元存入该存折并给付被告;

证据二、账号变更查询单1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15万元彩礼已经存入被告的银行卡里了;

证据三、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15万元彩礼;

证据四、户口页3张,证明15万元储蓄存折的开户人黄学利系原告的父亲;

证据五、发票4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15万元彩礼中部分用于购买家电,共计花费16996元。

申请证人姚**、刘**出庭作证,证明二位证人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原告给付了被告15万元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并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5万元彩礼,但是并没有收到压腰费、改口费和满酒费。双方自××××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至2015年9月7日,在共同生活期间,这15万元彩礼已经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灶具、护栏、电动车、服装、烟酒礼品、烟花爆竹等财物,拍摄婚纱照、外出旅游、娱乐、支付租房费、原告就医费及日常生活等费用,另原告的朋友宋**曾从原、被告处借款2000元,扣除上述支出,被告又将剩余的3000余元退还给了原告,已经没有剩余了。双方最初未登记结婚的原告系因为原告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待原告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结婚,但原告却无故拒绝,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买家电的刷卡单4张,共计31050元;

证据二、被告购买电脑的发票2张、婚戒消费凭证1张,共计8917元;

证据三、家具销售清单1张,共计28500元;

证据四、原告就医的专用收据1张、收费票据3张,共计368.4元;

证据五、购买油烟机、灶具收据1张、就餐结算单2张,共计1840元;

证据六、租房费收据、交纳网络费发票、照片及曹庄**车证各1张,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租房居住的事实,支付租房费并交纳网络费共计1710元;

证据七、购买厨具及护栏的单据各1张,共计3721元;

证据八、车辆维修费收据2张,共计720元;

证据九、购买电动车收据2张,共计3349元;

证据十、婚纱摄影及购买婚鞋收据各1张,共计9750元;

证据十一、结婚回四购买礼品收据2张,共计10500元;

证据十二、2015年正月初二购买礼品票据2张,共计11060元;

证据十三、购买收纳袋及衣物发票各1张,共计489元;

证据十四、购买衣物等日常用品票据10张,共计4326元;

证据十五、购买空调发票1张,共计1993元;

证据十六、蜜月旅游照片2张,花费约1.5万元;

证据十七、购买烟花爆竹收据1张,共计4840元;

证据十八、游玩、吃饭照片15张、收据1张,花费约3.5万元;

证据十九、理疗费用票据2张,共计3875元;

证据一至十九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上述各项费用均从15万元彩礼中支出。

证据二十、存折取款明细1张,证明15万元彩礼已经支取完毕了。

申请证人邢*×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通过证人从家具厂定作了家具、春节期间购买过烟花爆竹、曾借钱给原告的朋友、双方曾同居生活,外出租房居住及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等情况;

申请证人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春节期间购买烟花爆竹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给付的15万元存折,该存折户名为黄**,原告父亲将该存折交给了媒人姚**,姚**将该存折交给了被告;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对证人刘**的证词没有异议,但是对证人姚**的证词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该证人并不了解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

对证据四、五均没有异议。

对证人证言,被告认可二位证人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15万元彩礼,但是认为证人姚**并不清楚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13年12月28日分三次购买家电共花费27743元是从彩礼中支出的,但2014年4月5日购买家电的费用不是从彩礼中支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发票及相关物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收货方签名;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彩礼支出的;

对证据五中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购买油烟机及灶具共花费1690元是用彩礼支出的。但对就餐结算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就餐费用是用彩礼支出的;

对证据六中租房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彩礼支出的。对交纳网络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彩礼支出的。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恋爱的过程,无法证明同居情况。对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新房的护栏是原告装修房子时安装的,并没有见过厨具,也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价格;

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电动车及婚纱照均不在原告处,且拍摄婚纱照是原告花的钱;

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购物发票;

对证据十三、十四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彩礼支出的,原告也没有看到相关物品;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旅游花费了1.5万元,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彩礼支出的;

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十八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消费了3.5万元,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彩礼支出的;

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发票;

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取款情况原告并不清楚,与原告无关。

对证人邢*×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中,家具是原告购买的,原告父亲以现金方式给付证人家具款13500元。原、被告并没有同居生活过,也没有外出租房居住的情况。证人所述的双方过年期间购买烟花爆竹及向原告朋友借款的情况均不属实,原告有经济来源,一直在外打工。

对证人史**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三可以证实原告父亲开户存款15万元及原告将该笔钱作为彩礼给付被告的事实,且被告认可收到彩礼15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实购买家电花费了16996元,原告认可该笔费用是从彩礼中支出的,被告亦做相同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存折挂失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方的两位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介绍人,两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高,可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彩礼及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3年12月28日分三次购买电器花费共计27743元,原告认可是从彩礼中支付的,2014年4月5日购买电器刷卡单虽然与其他3张刷卡单不是同一日期,但交易卡号与其他3张刷卡单的交易卡号一致,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中支取存款的时间及数额,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4年4月5日购买电脑及配件的费用共计3307元,与证据一中2014年4月5日刷卡单中金额一致,应认定为同一笔消费支出,不应再重复计算,其中2014年1月7日消费的5610元无法证实用于购买婚戒,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但该销售清单上的价格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证人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主张通过证人定作的家具,原告认可给付了证人家具款的事实,双方虽然对购买价格有较大争议,但均不申请价值鉴定,故该证据可以证实购买家具的费用为28500元,是从彩礼中支出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相关费用是从彩礼中支付的,因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故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购买油烟机及灶具的费用共计1690元,原告认可是从彩礼中支出的,该收据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同理,就餐费用凭证系被告提供的,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发票可以证实交纳了网络费用210元,因该发票是被告提交的,可以推断该费用是从彩礼中支出的。原告虽然对租房收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佐证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至十二并没有提供消费或维修发票,无法证实所购物品放置地点及被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至十五中的发票及购物凭证可以证实购物消费的情况,相关票据由被告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中可以证实双方旅游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旅游花费1.5万元,也无法证实相关费用是用彩礼支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没有提供购物发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八只能证明双方娱乐、就餐的情况,无法证实消费3.5万元的事实,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用彩礼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九未提供消费发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可以证实15万元彩礼的支取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人邢*×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其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购买家具、烟花爆竹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余证言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史**的证言与证人邢*×的部分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及购买烟花爆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被告彩礼15万元。因原告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缔结婚姻均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原告购置并装修了婚房,被告用彩礼购买了家电、家具、灶具、油烟机等物品。××××年××月××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数月,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认可购买家电花费27743元,购买油烟机、灶具花费1690元,共计29433元,均是用彩礼支出的,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认可原告就医产生治疗费用368.4元并交纳网络费210元,主张通过证人邢二×购买家具花费13500元并放置在原告处,但不认可上述费用是从彩礼中支出的。认可曾与被告共同旅游、就餐及娱乐等事实。

另查,被告购买电脑及配件花费3307元,2014年1月7日消费5610元,购买家具花费28500元,就餐花费150元,购买收纳袋、内衣花费489元,购买羽绒服、剃须刀等物品花费2828元,购买空调花费1993元,上述费用共计428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如果返还,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彩礼是男方按照习俗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时,男方主张女方退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

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习俗,彩礼由男方给付女方后便由女方进行支配,其并非固定的用于女方购置陪嫁物品。考虑双方购置物品种类、同居时间长度、共同消费地点、次数等因素,女方全额返还彩礼显示公平。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及财产使用最大化的原则,被告用彩礼购买的家电、油烟机、灶具共计29433元均放置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相关费用可从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结合庭审陈述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可以证实被告用彩礼购买了家具花费28500元并放置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该笔费用可从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同理,被告为原告使用之目的而购买的男装、刮胡刀等物品归原告所有,相关费用及原告就医、交纳的网络费用共计578.4元可以从被告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用彩礼购置的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但不能以所购物品来抵偿退还彩礼的金钱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均作了相应的准备,被告主张的拍摄婚纱照等费用,乃为结婚之共同目的的消耗性支出,符合风俗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费用支出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损失。同理,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数月,期间共同参与旅游、就餐、娱乐等活动,过年期间购买了烟花爆竹,产生的相应费用支出亦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损失。综上,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支出从彩礼中扣除后,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万元。

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彩礼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担负1266元,被告担负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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