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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史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史俊*在天津市河北区XX里XX门的门前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后史俊*对李**进行殴打,史俊*用木棍将李**头部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6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1875元、交通费75.40元(不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13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举证,属于被告造成原告外伤的,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不属于外伤的医疗费,属于外伤的医疗费,同意在6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双方发生纠纷,都有过错,是由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引起的,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在大药房花费545.9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外伤的,对原告用于治疗的依达拉奉注射液和奥**注射液有异议,这2个药不是用于治疗原告外伤的,不同意赔偿,经查询,依达拉奉注射液用于治疗脑梗塞引起的神经病变,奥**注射液用于治疗脑损伤及其引起的神经功能缺失、记忆与智能障碍的治疗。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原告的伤情达不到需要休息的程度,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对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建休证明、工资发放台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章。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达不到加强营养的程度,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对营养期和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诊的日期不符,有连号的,如果需要赔偿交通费,被告应赔偿60%。被告为原告垫付100元费用,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史俊*在天津市河北区XX里XX门的门前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后史俊*对李**进行殴打,史俊*用木棍将李**头部打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颞顶有一长约1cm伤口,深约0.3cm1个包,颈右侧有6×15cm划痕,颈前有1×3cm划痕,前胸有0.5×3cm、0.5×5cm、0.5×4cm划痕伤,右前臂内侧有0.7×5cm划痕伤、压痛。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史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60元(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1日)、误工费7500元(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8日,2个月零4天,无建休证明,有误工损失证明显示扣2个月,有工资收入证明,3000元/月,工资现金发放,无工资发放台账,无劳务合同,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营养费1875元(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28日,25元/天×75天,原告伤情为头外伤)、交通费75.40元(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1日,不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13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处方笺中显示,临床诊断李**头外伤,药品名称包括依达拉奉注射液和奥**注射液。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天津市永丰堂大药房发票显示,李**药费,价税总计545.9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史**的询问笔录中,史**表示是史**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在该笔录中民警问:“当时是不是你先骂的对方”,史**答:“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俊*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被告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5日天津市永丰堂大药房发票仅注明药费,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扣除天津市永丰堂大药房药费545.90元后的3307.70元为准。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和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未提供建休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台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1856.6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20天)为宜。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175元(25元/天×7天)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120元为宜,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对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治疗的依达拉奉注射液和奥**注射液有异议,认为不是用于治疗原告外伤的,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发生纠纷,都有过错,是由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引起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史俊*赔偿原告李**损失5359.30元(医疗费3307.70元、误工费1856.60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20元);

二、被告史**为原告李**垫付的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史**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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