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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穆**、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穆**,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穆**,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45分,穆**驾驶津Q×××××号灰色“夏利”牌小客车沿连心里3号楼北侧甬道由东向南左转西侧甬道时,遇曹**驾驶灰色自行车沿连心里3号楼西侧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穆**发现情况晚,车前部左侧与曹**车前轮接触,造成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穆**未保护现场,驾车带曹**到人民医院就诊,曹**家属于2015年1月1日19时19分在医院报警。2015年2月6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518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天**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590.72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7801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据四、住院病案;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证据六、护理合同、护理发票及营业执照;证据七、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据八、银行转账明细及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六、护理合同、护理发票及营业执照,没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数额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医嘱没有特别注明需要两人护理;证据八、没有相关人员签字,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明实际扣发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属于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台帐予以佐证。

被告穆**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穆**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穆**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保单复印件。

原告曹**及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天**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45分,穆**驾驶津Q×××××号灰色“夏利”牌小客车沿连心里3号楼北侧甬道由东向南左转西侧甬道时,遇曹**驾驶灰色自行车沿连心里3号楼西侧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穆**发现情况晚,车前部左侧与曹**车前轮接触,造成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穆**未保护现场,驾车带曹**到人民医院就诊,曹**家属于2015年1月1日19时19分在医院报警。2015年2月6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518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入天**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21天,并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患肢不负重,康复锻练。”

另查,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证医药费31590.7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穆**未为原告垫付费用。

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聘请护工徐*护理,并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顺利家政服务部签订了《护理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显示,原告在住院21天期间护理费每日200元,护理费总计4200元,原告出院后又聘请护工37天,每日护理费180元,护理费总额6660元。另,原告主张因伤情严重,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由家属护理半年,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计算。

又查,牌照号为津Q×××××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穆**,被告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穆**与原告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518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前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天**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之交强险公司,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穆**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31590.72元为准,确属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已经支付),余款21590.72元,应由被告穆**承担赔偿责任;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股骨颈骨折的伤情,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该损失亦应由被告穆**承担赔偿责任;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37天聘请护工护理,标准分别为每日200元和每日18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及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为10860元。原告另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由其家属护理半年,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58天已聘请护工护理,原告主张需由二人护理亦无医嘱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家属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之外的家属护理,考虑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卧床,行动受限,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家属护理12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合计11139.3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21999.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护理费21999.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499.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穆**赔偿原告曹**医疗费21590.72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24590.7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穆**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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