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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娟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系前同事,1999年10月二人在天**公司工作时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将50000元人民币转给被告黄**,并约定第二日还款。2015年9月26日,被告黄**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无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澜支行转账记录1张;2、借条1张;3、转账记录1张;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5、微信截图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与被告李**夫妻关系。我于2014年9月25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6%,我妻子李*在2015年1月20日曾经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了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我偿还45000元,我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最多每个月能偿还原告1000元。我是为了生意周转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该笔借款被告李*不知情,故被告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6%,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黄**账户5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为原告补写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身份证××,黄**,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393号。家乐福便利店地址,××区××路××××,88389598,﹤以到账计息﹥。被告黄**在借条中签字并摁纳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4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法庭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黄**应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与原告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以上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债务450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黄**口头约定年利率6%,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李*共同偿还原告季**借款本金4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以4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季**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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