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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成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曹**、被告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是同学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经赵**介绍,与王**相识。2014年底,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起初二被告尚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7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月利息24000元整,王**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借款后,因有急需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二被告始终拒绝,且至今未能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离婚。原告和赵**实为网友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被告经营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是经营联通营业厅。2014年下半年,因原告有向中**司投资的意愿,经赵**介绍来到公司考察后,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被告交付投资款并不断追加投资,直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1月13日起,本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本利共计22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是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款18.6万元,该款作为原告2015年4月底至2015年7月期间投资15万元的本利,其他的返还方式和数额都已记忆不清。现本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款项均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投资即应共负盈亏,由于款项都已用于中**司经营,目前公司已停止运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实为网友关系。因原告有意与王**合作,本被告遂介绍二人相识,后本被告只知道原告向王**进行了投资,且分得了利润,但具体的投资金额以及利润的支付、投资本金的返还情况,本被告一概不知。原告所述的款项未被王**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王**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利息标准;2、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讼争借款的金额共26万元;3、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王**交付的现金4万元之来源;4、王**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据,证明在讼争借款发生前,原告曾向王**出借过5万元,与本案借款的方式相同;5、二被告结婚证截图,由赵**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6、快递单、催款函、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并给予了宽限期,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7、赵**于2015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在讼争借款发生前,原告与二被告另有借款15万元的事实,赵**清楚原告一直在向王**提供借款,进而说明讼争借款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王**认可证据1系其本人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相关款项已收到;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识取款人,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4、5、7均无异议,但证据4、证据7所涉款项均已结清;未收到过证据6中的催款函。

被告赵**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与王**质证意见一致;已收到证据6中的催款函;证据7是本被告应原告要求,在与王**核对事实后,按照原告口述内容书写的。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工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汇款18.6万元。

被告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赵**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3份,其中2015年6月28日的截图证明是原告主动追加投资而非二被告向其借款,2015年12月29日的截图证明原告是向其他人筹款后再向王**交款,不符合债权人出借款项时的常理,且该份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分红”,证明讼争款项实为原告投资。

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如下:认可王**证据的真实性,但18.6万元指向的是原告在2015年4月交付的借款,该笔款现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对赵**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赵**没有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所有截图均经过删改,未能反映全部聊天内容,亦不能证实聊天内容指向讼争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离婚。原告经赵**介绍与王**相识后,自2015年1月13日起向王**提供借款,截至2015年7月10日已陆续结清。2015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交付20万元后,又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两次向王**转账,每次3万元。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王**自其本人锦**行账户内取款4万元,原告自述王**将该款交予原告,由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交付王**。2015年10月20日,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开联通合作营业厅,赵建成借给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分成贰万肆仟元整”。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成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针对本项争议焦点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投资协议,二被告抗辩有口头协议,但原告否认;2、讼争款项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6万元还是30万元。针对本项争议焦点查明,王**仅认可收到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至8月20日期间转账交付的26万元,否认收到现金4万元,并表示2015年10月20日借据中的“30万元”内含有以26万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润”;3、讼争款项如定性为“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本项争议焦点查明,王**为中**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作中**公司的经销商为主营业务。王**认可原告交付的款项均用于中**司经营。赵**与原告就讼争款项的返还等问题进行过微信交谈,但赵**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仅有原告的发言,没有赵**的对话。

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赵**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进行了冻结,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为证明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签字的借据,借据中已明确注明“赵建成借给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应认定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王**确认原告交付的款项属于借款。借据中虽有关于“分成”的表述,但不足以影响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性质。又因原告与二被告没有书面投资协议,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形式的投资协议,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认定讼争款项系原告向王**出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以转账方式自2015年7月11日至8月20日期间向王**交付26万元一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余款4万元,为证实该款项来源,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在2015年9月30日取款4万元的凭证,并陈述王**是在2015年10月20日收到该4万元后,当场出具30万元借据。对此,王**虽予否认,但考虑4万元借款数额属于一般债权人可以以现金交付的合理范围,原告也提交证据佐证了现金的来源,款项虽由案外人取出,但取款时间与出具借据时间相近、款项数额亦与争议余款数额一致,加之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为30万元整,综合分析以上情形,本院对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共计30万元的义务予以采信。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王**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如数清偿借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讼争款项虽未直接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但用在了以王**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司经营的联通营业厅确系事实,该项业务是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重要生产经营内容和收入来源,可以认定款项用于该项业务并为二被告的家庭带来利益。从赵**通过微信与原告就款项返还等问题进行过交流可见,赵**对讼争借款的存在并非完全不知情,讼争借款又确实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王**未能举证证实在2015年7月11日之后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和还款方式,本院对目前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予以认定。讼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二被告除应共同返还本金外,还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赵**共同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赵**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赵建成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赵**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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