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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保**限公司与天津华**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保**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史**,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泰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华天商厦低压配电柜(箱)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制华天商厦项目低压配电柜及相应各楼层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给付的图纸,加工定做了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5年9月17日后7个工作日,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货款的95%,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延期。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金额的2‰向原告赔付损失。现已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但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95%计118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违约金92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给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提供甲方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原告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数额过高,违约金应该做相应调整,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华天商厦低压配电柜(箱)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

2、送货单6页,证明原告已将部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泰机电公司系拥有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配电箱(配电板)生产资质的企业。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华天商厦低压配电柜(箱)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制华天商厦项目低压配电柜及相应各楼层配电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2015年9月17日后7个工作日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货款的95%,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延期,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金额的2‰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前,原告提供被告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符的税务发票。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被告签收第一批货物开始计算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给付的图纸,加工定做了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并交付被告部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8日付款合同金额的95%计118750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且被告资金困难,故而未付款,原告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表示该约定过高,主张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另,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订做配电柜(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应为合同金额的95%,计118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2‰,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保**限公司货款1187500元。

二、被告天津华**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天津保**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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