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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代理人刘**、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入职被告处,劳动合同到2015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拖欠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且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041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7日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1078.9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为原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赔偿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7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是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辞职信,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提出了辞职。三、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四、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情况和部分工资条,证明被告欠发加班费的数额。五、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单位每周六都加班,周日有时也加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个人发展的原因已联系到新的单位而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差额,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差额,其他期间的不同意给付。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要求没有异议。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在仲裁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应当另行仲裁。

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是:1、2015年5月7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的原因是劳动者自愿辞职,对此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证明是劳动者自愿辞职的。2、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和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该段时间的加班时数。3、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于春节前统筹安排员工的年休假。证明关于年休假双方有约定并且原告已按约休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变更劳动合同。对于辞职信,并没有指明是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哪一条规定,这一点仲裁裁决书已有认定。对于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对于其自行统计的加班情况和欠发的加班费数额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原告本人的签字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在空白的通知书上签的字。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持异议。

经当庭核对,双方认可原告2015年周六日共加班7天,均在4月份之前,已发加班费1395元。2014年周六日共加班52天,已发加班费8607元(其中1-4月2622元,5-12月5985元)。

关于2014年以前的考勤表,被告以其并无法定义务且公司搬迁,材料多有遗失为由不予提供。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条,由于其上未有时间的记载,虽经当庭核对,只能显示2014年以前的部分月份有加班的情况,但具体加班时数无从核实。又由于工资条中已有发放加班费的记录,因此是否欠付加班费以及欠付的数额均无从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入职被告处,具体工作内容为维修钳工。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自2014年10月起,因原厂址拆迁,被告陆续将生产车间搬迁到宝坻区新建的厂区。原告所在的设备安机部也在2015年4月搬到了新厂区。

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因天津**限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严重伤害了本人合法权益,故本人提出辞职”的辞职信,被告已收到。但对于何谓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严重伤害了本人合法权益,其具体所指是什么,仲裁期间原告的答复是:在向被告提出辞职时并未向被告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只是笼统地说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待遇他们一律都不履行了。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是因为公司通知我五.一后去宝坻上班,但是去也不安排岗位,不去就自己辞职。我就认为他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以我就写了辞职。就此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表示不予认可。此后的庭审,原告及代理人主张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另查,原告2014年1-4月基本工资是1748元,5-12月基本工资是1928元,2015年1-4月基本工资是1790元,上述期间每月另享有技术补贴200元。据此计算,2014年1-4月、5-12月以及2015年1-4月应发周六、日加班费分别是2866元、7044元和1281元。减去已发数额,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189元;

2015年5月12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04元;支付2006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7日加班费10038.6元;支付2006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7日年休假工资8910元。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0410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向刘**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7日的加班费差额774.9元,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1.4元。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虽以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严重伤害了本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辞职。但经核实,原告在辞职当时以及仲裁期间,均未就何谓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严重伤害了本人合法权益,其具体所指向被告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因此,原告主张的系因被告的过错而辞职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差额,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全年以及2015年5月周六、日加班费差额1189元,该款项被告应予给付。至于2014年前是否存在加班费差额,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无从支持。

关于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要求,系劳动合同解除后企业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已在办理中,故而可在本案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中一并予以解决,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关于赔偿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7040元的请求,应当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由于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1.4元的事项,鉴于双方均未就此提出诉讼,应视为是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限公司给付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118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限公司给付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1.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限公司为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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