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院诉称,被告郭**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18.40元,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金额,不能依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16.3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法送达。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联系电话号码联系,均已停机或或无法接通。经本院询问,原告目前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详细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1173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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