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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高**、代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高**、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建*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高*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65096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363.29元,月偿还本金数额为2712.33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650.9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收到借款后,被告高*刚仅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高*刚已逾期273天,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2383.67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105元,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借款协议》提前终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383.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11353.83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4105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明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证据三、招商银行转帐凭证1份、收据3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有关还款事项的约定等;

证据五、借款申请表、签约核验表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律师服务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刚辩称,同意原告终止借款合同,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同意偿还借款利息,但是原告起诉的利息太多,不同意偿还这么多,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借款的本金应该是5万元,签定借款协议后,原告向其支付了49600元,因为扣除了手续费。

被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页,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2000元,系将2000元打入桂江林的帐户。

被告代建平辩称,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还款能力,同意高**的答辩意见。

被告代建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页,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2000元,系将2000元打入桂江林的帐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高*刚签订编号为0022020011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65096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363.29元,月偿还本金数额为2712.33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650.9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若被告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则被告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双方签署协议后,协议于2014年12月17日成立;自原告将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汇**司的咨询费、汇**司的审核费及惠**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与汇**司、汇**司、惠**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惠**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5096元,借款协议编号为0022020011),汇**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汇**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惠**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应向汇**司支付咨询费,向汇**司支付审核费,向惠**司支付服务费。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汇**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惠**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三方合计收费15096元。同日,原告代被告分别向汇**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汇**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惠**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并向被告名下账户汇款49800元。被告高*刚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仅于第一期正常还款,偿还借款本金2713.33元,利息650.96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再无还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天关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刘**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总额为4105元人民币,在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支付给天关律所。原告分两笔向天关律所支付代理费4105元,天关律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被告代建平与被告高*刚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被告高**对原告出示的协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及各项服务费,主张其向原告偿还了两期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均认可,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及给付方式,该协议中除利息条款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及代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其要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其偿还了两期借款,原告仅认可其偿还了一期借款,被告提供还款方式与借款合同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还款,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383.67,其数额计算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高**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但是其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2015年1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亦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向原告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与原告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高**、代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62383.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62383.6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高**、代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10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高**、代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高**、代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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