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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涂料生产企业,被告长期自原告处购买涂料。截至2015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0632.5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90632.59元;2、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涂料。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未能履约付款,2015年5月31日,被告确认截止当日欠原告货款768563.46元。2015年6月,被告又购买原告涂料价款22069.13元,以上合计790632.59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呈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0632.59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为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790632.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790632.5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6元,保全费4673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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