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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限公司与昌德机**限公司、圣佑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德机**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圣佑精密钢管(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昌**司、圣**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昌**司、圣**司在一审中诉称:昌**司、圣**司系钢管原材料供货方,仁**司系加工需求方。截至2012年9月,仁**司拖欠昌**司、圣**司货款已达百万余元。为此,昌**司、圣**司分别起诉仁**司至密**院。经审理,密**院以(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仁**司给付圣**司货款1371642.05元、给付昌**司货款1390292.33元。仁**司不服,上诉于北**中院。二审开庭前,即2013年3月6日,仁**司与昌**司、圣**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要求继续合作关系,由昌**司、圣**司向仁**司至少供货一年。昌**司、圣**司估算一年的利润基本可以覆盖仁**司的欠款数额,遂同意约定密**院的两份判决书不再执行。但仁**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表现有三个方面:①没有按约定将协议书翻译成中文版本;②没有与昌**司、圣**司签署供应合同;③协议书签订的初衷是因为昌**司、圣**司认为一年的供货利润可以超过仁**司欠款金额。虽协议书没有严格约定交易额,但实际的交易额特别小,致使昌**司、圣**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已经停止正常经营,根本不可能再予履行。故昌**司、圣**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要求判决解除昌**司、圣**司、仁**司三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仁**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仁**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是仁**司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没有违反协议书内容(表现有两个方面:①仁**司已经向北**中院撤回两案上诉;②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年交易额具体数量,仁**司已按照约定的时间与昌**司、圣**司恢复贸易。昌**司、圣**司系关联公司,圣**司已给仁**司供货,仁**司亦已向其付款,双方贸易已满足一年);二是昌**司、圣**司违约在先,于2014年违反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案,就此亦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三是与本案相关的应为供应合同,而供应合同与协议书无关联性,故昌**司、圣**司主张解除协议书不合法;四是仁**司于2015年4月起的停业整顿,目的是引进设备、改进经营,该状态仅影响供应合同但不影响协议书,且停业整顿开始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昌**司、圣**司不能因此主张解除协议。自2015年8月起,仁**司已恢复正常经营。合同约定如超过一年双方没有异议则自动续约一年,昌**司、圣**司有权选择不予续约,而不是解除。综上,不同意昌**司、圣**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圣**司与昌**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分别起诉仁**司至北**法院,该院以(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仁**司分别给付圣**司、昌**司货款1371642.05元、1390292.33元。仁**司不服,对上述两案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中,2013年3月6日,仁**司(甲方)与圣**司、昌**司(共同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两诉讼案件签订协议;协议签署后甲方将撤回对上述两案的上诉请求,乙方对上述两案的判决书不再申请执行,视为上述两案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双方签署供应合同,期限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一年;恢复贸易的时间为2013年5月;供应货物的规格标准按50.8规格;以当月结算为原则,品质标准以万都标准执行;与双方贸易相关的全部事项,包括供货、品质、期限、结算等,均按供应合同执行,需要补充内容经双方协商补充;基本合同及品质保证书等签署日期均按2013年3月第四周编制;中文协议书经翻译公司翻译后,附在本协议后,签字盖章后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协议书尾部有仁**司、圣**司、昌**司盖章。

协议签订后,仁**司于2013年3月7日撤回上诉。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仁**司陆续向圣**司发出订单,钢管交易额共计1918459.81元。仁**司与昌**司未发生业务。2014年7月25日,圣**司、昌**司就(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此,仁**司以双方签有涉案协议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9月11日,北**法院裁定驳回仁**司的异议申请。仁**司提出复议申请,北**中院以该案相关问题尚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北**法院执行裁定,发回密**院重新审查。至本案审理,北**法院尚未确定重新审查结果。2014年8月28日,仁**司起诉圣**司、昌**司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有效。经天**法院、天**中院二审终审,判决支持仁**司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共同选定翻译机构确定协议书中文翻译文本。2015年7月24日,圣**司、昌**司起诉仁**司至一审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仁**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2011年度、2012年度圣**司与仁**司交易总额分别为44838464.08元、2230087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违反协议书约定行为的认定问题。

对协议书的履行,仁**司认为其已向北**中院撤回两案上诉,且按照约定的时间与昌**司、圣**司恢复贸易,积极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是昌**司、圣**司违反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司、圣**司认为仁**司没有依约将协议书翻译成中文,没有与昌**司、圣**司签署供应合同,同时双方实际交易额特别小,已构成违约。法院认为,第一,协议书翻译为双方认可的中文文本及双方签署供应合同,均需要双方配合共同完成,且昌**司、圣**司、仁**司已于天**院审理案件中最终确定了协议书的中文文本,并通过仁**司发出订单、昌**司及圣**司供货的方式实际实现了交易,故昌**司、圣**司主张的仁**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协议书翻译成中文文本,及没有与昌**司、圣**司签署供应合同构成违约行为不成立;第二,虽然协议书对交易额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昌**司及圣**司、仁**司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可以认定,“恢复贸易”的真实意思不仅指时间上的恢复,也包括在交易额上恢复到与以往双方交易的相当水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昌**司及圣**司、仁**司间交易额与2011年度、2012年度的交易额相比,数额明显相差甚大,不能认定已“恢复贸易”。因此,仁**司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二、关于仁**司违约行为是否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

昌**司及圣**司、仁**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解决诉讼案件,即以利益覆盖的方式消解仁**司所欠货款,而并非放弃货款的索要。双方交易习惯为仁**司发出订单,昌**司、圣**司相应供货。仁**司与昌**司、圣**司之间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的交易额并非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数额而将决定权置于仁**司。虽昌**司、圣**司利润额为自己统计,但昌**司及圣**司、仁**司先前的年度交易额与协议签订后明显相差甚远。按照以往的交易额估算,昌**司、圣**司向仁**司继续供货一年的利润可以超过仁**司的欠款金额。根据(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民事判决书,仁**司应给付圣**司货款1371642.05元,给付昌**司货款1390292.33元。而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昌**司及圣**司、仁**司间交易额仅为1918459.81元,交易额小于仁**司所欠昌**司、圣**司货款之和,其利润更不可能达到或大于所欠金额。因此,昌**司、圣**司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

三、关于昌**司、圣**司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虽然昌**司及圣**司、仁**司之间的协议书是在二审审理期间签订的,但昌**司及圣**司、仁**司并未依据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而是以撤诉方式结案。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属诉讼和解协议,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独立的契约关系。该协议经天**法院、天**中院二审终审被确认有效。因此,昌**司、圣**司有权行使对协议书的解除权。

综上所述,昌**司、圣**司要求解除与仁**司之间的协议书,法院予以支持。仁**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昌德机**限公司、圣佑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协议书已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解除。

上诉人诉称

仁**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本案一审为合同纠纷,昌**司、圣**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双方针对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并视为已经执行完毕,以后就此事再无争议。在此协议中针对该两份判决书,昌**司、圣**司放弃的是判决确定的权益以及上诉的风险,仁**司放弃的是上诉的权利。就双方继续合作的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恢复贸易属于继续合作的磋商约定,但是双方就具体的合作内容、数量、结款等约定另行签订基本供应合同进行约定,然而签署具体供应合同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实践中,双方进行了实际合作形成了事实供应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交易数量、品质、结款等具体合作条款应属于双方事实供应合同的约定内容。昌**司、圣**司现起诉因合作数量没有达到以往数量应属于双方具体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部分,且该部分即使违约也不应影响到双方2013年3月6日协议书的继续履行。双方在协议书第3条第1)中关于双方供应合同约定很明确:“基本供应合同为一年。如果双方没有异议时,自动延长一年,以此类推。”该协议条款是双方当时约定的双方针对继续贸易发生异议时的解决条款。双方针对继续合作中发生争议不是解除本协议而是有异议时双方都有权选择不再继续合作。也就是任何一方在合作一年到期后依据该条款都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与对方合作,因此双方因继续合作发生的纠纷并不能导致双方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主观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初衷“恢复贸易”的真实意思是恢复到与以往双方交易的相当水平。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交易额有明显差异而认定双方没有“恢复贸易”,从而认定仁**司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明显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和关于双方磋商的继续合作的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属于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第二,仁**司与昌**司、圣**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解决先前的诉讼案件,但是并不是以利益覆盖的方式消解法院判决的可得权益。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是先由昌**司、圣**司以产品需求方**公司和万都公司的需求为前提,然后再将该需求所需的原材料提供给仁**司进行加工产品,此处有双方协议书第4条第1)项内容“应用品质标准按万都公司标准执行”为证。双方在2011年、2012年合作中交易数额比较大主要是因为双方合作供货的品种繁多,而2013年3月6日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供应货物的规格标准仅仅为50.8的货品,关于新品种EYE昌**司、圣**司还在开发当中,是否符合双方标准未知。因此,双方继续合作的供货品种单一化、成品客户需求量急剧下降、市场经营的正常风险等多种因素是导致双方继续合作后交易量和2011年、2012年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然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实际因素,单纯以双方交易量存在差异就认定是上诉人单方原因,过于主观、片面,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仁**司积极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放弃了针对(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判决书的上诉权,向北京**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按照约定和昌**司、圣**司继续合作,并将协议书翻译成中文文本,然而昌**司、圣**司提起强制执行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仁**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双方协议书签订目的理解错误,对导致双方年交易数量差异化原因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站在有错必纠的立场,判如所请,依法维护仁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昌**司、圣**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圣**司在二审中辩称:对仁**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1.双方签订诉争和解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利益覆盖解决2012年双方在密**院已生效5997、5998号的判决内容,该判决已确认仁**司支付圣**司货款,这是既得货款,后仁**司要求继续合作,合同目的是为今后更好合作,圣**司估算之前的利润是基本可以覆盖仁**司欠款数额,这是签订和解协议的基础,并非仁**司所述目的;2.仁**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如未签订中文版合同、未重新签订供应合同、未向圣**司订货,并且只在2013年5月到2014年2月期间仁**司一方向圣**司订货总额为191万元,订货金额不足以覆盖之前的欠款额,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昌**司在二审中辩称:仁**司从未与昌**司恢复过任何交易,其他同圣**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韩**及天**法院形成的中文版),(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15号、04226号民事裁定书,(2014)密执字第2576号、2575号执行通知书,(2014)密执异字第27号、28号执行裁定书,(2014)三中执复字第00612号、00613号执行裁定书,(2014)辰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圣**司与仁**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交易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仁**司就(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间签订了协议书,后仁**司撤回上诉,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15号、04226号民事裁定,(2012)密民初字第5997号、5998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仁**司上诉称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双方针对上述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并视为已经执行完毕,以后就此事再无争议,其主张的目的与法院生效文书相悖,并不具有现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相较而言,昌**司、圣**司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继续供货、以利益覆盖的方式实现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其主张的目的与法院生效判决相符,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变通履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从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仁**司仅在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向圣**司发出订单,在时间上不足一年;在交易额上为1918459.81元,与2011年度圣**司与仁**司交易总额44838464.08元或2012年度两者的交易总额22300873.81元相差甚远,也小于仁**司所欠昌**司、圣**司货款之和,其利润更不可能达到或大于所欠金额,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昌**司、圣**司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确认涉案协议解除,并无不当,对于仁**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仁**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仁**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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