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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士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BT02.MCC.HDC.YFC项目25付模具,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根据合同约定,模具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依约将合同价款4847300元给付被告,被告未履行交付全部模具的义务,将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扣押,并明确不予返还。被告扣押原告模具的行为导致原告不得已另行制作模具,并致使原告无法完成上游企业的订单,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维*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加工费用296000元;2、赔偿原告另行定制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的定制费用56万元;3、赔偿因扣押模具导致原告无法完成上游企业订单造成的经济损失3917215.53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中**行客户借记通知单、网**行转账回单、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单、顺丰速运快递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证明《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全部模具的义务。被告私自扣押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造成原告损失296000元;

证据二、模具(部品)开发发注书、模具制作报价单、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签订的《协议书》、龙**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合同。证明因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原告重新定制功能相近的模具,共花费56万元;

证据三、上游公司订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扣押核心模具,无法完成上游公司订单,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共计3917215.35元;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原告公共电子邮箱基本信息。证明:1、被告同意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退还模具,退还范围包括本案涉诉模具;2、被告为原告加工配件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约履行《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并做到连续试产3天或产量达到1000件以上的验收标准。双方《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模具加工费的任何理由。二、依据双方《合作框架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原告承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塑机零部件加工业务,若承接此类业务必须委托原告生产。原告主张自行定制模具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如原告擅自使用该模具生产零部件,则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无法完成上游企业订单的经济损失,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四、因双方并未终止合作关系,且双方关于产品价格补偿存在争议,被告持有涉诉模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变更为天津**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9年4月,英**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限公司(本案被告),营业场所搬迁至天津市北辰区。英**司与被告是同一主体;

证据二、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该协议2.1.1条约定原告承诺自本协议签订时起至上述车型停产时止,现有车型零部件均由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如被告发现产品的加工费低于成本导致亏损的,应按照本协议2.2.6条对加工费进行调整。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提供原材料、模具,由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未将模具交付原告,是为了履行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并非故意扣留。3、该协议2.1.3条约定,在被告不主动退出、最终客户未要求返还模具的情况下,在该车型生产期间,原告不得调动模具。被告系按双方约定持有诉争模具。4、该协议2.2.1条约定,原告承诺将向北京现代及其他公司承接的所有汽车零部件业务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原告有义务接受被告提供的全部合格产品,并向被告披露其全部业务细节。原告违反该约定,擅自将零部件加工业务委托其他公司。5、该协议2.2.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方式为被告负责生产产品,原告及加**司提供相应原材料和模具,被告也可以接受原告委托进行模具开发。本案诉争模具即是按照以上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制作,并由被告使用该模具为原告加工零部件产品。被告持有该模具系履行双方约定。6、该协议第4条约定,原、被告应依据本协议签订年度《供货协议》及相关协议,但不得违反本协议的相关规定。《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应以合作框架协议为准。7、该协议第5条约定,自三方签订该协议时起,加**司承诺不再从事塑料零部件生产业务。加**司委托开发新模具违反协议约定。8、该协议第12条约定,被告搬迁至天津后需要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变更公司名称,但法律主体不变。根据原告承诺,即使被告扣留原告模具也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

证据三、竞业禁止协议。证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将不在中国境内直接或间接从事可以由1300吨及以下吨位注塑机加工的汽车塑料零部件加工业务,原告承接的此类业务须委托给被告生产。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加工模具并将此类业务委托其他公司,违反协议规定,须对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证据四、去来基本契约书。证明:1、该契约书第2条就原、被告双方进行委托加工交易的相关基本事项进行约定,若无特别约定,将适用于双方所订立的每份具体交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零部件加工应适用本协议。2、该契约书第7条2项约定双方的委托加工合作方式为,被告根据原告的零部件供应计划进行加工。3、该契约书第9条约定,供货单价应考虑数量、工艺、交货期、货款支付方式、质量、材料规格、劳务费、市场行情等,并附加适当的管理经费、利润、包换保险费运费等之后,由双方协商确定,且任一方可以提出价格调整,双方可以先行确定临时价格,后期重新协商确定最终单价。临时单价和最终单价的差额,在最终单价确定后再加以核算。4、该契约书第12条约定,被告可通过转让、借贷等方式合法持有原告委托加工零部件所需的模具,模具的灭失、毁损的赔偿方式为恢复原状或提供替代品,故原告要求返还模具加工费、赔偿另行定制模具的费用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方式,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5、该契约书第18条约定,原告自受领被告交付的加工物之日起10日内应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被告,逾期不予通知则视为检查合格。诉争模具加工的产品自2011年5月供货至2014年12月,原告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即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符合验收要求;

证据五、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证明:1、该合同性质为委托承揽合同,模具验收合格标准为连续试产3天或产量达到1000件以上,模具无异常,被告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并保证质量,即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承揽人义务。2、诉争模具适用于HDC车型,模具尺寸:宽度1000mm、高度1000mm、厚度840mm,该模具对应的参考成型设备为1000吨注塑机。3、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但实际上2011年5月被告制作的模具已经达到了约定的验收合格的规定,被告未实际将模具交付而是基于委托加工关系继续持有诉争模具进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4、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未付清模具款时,模具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款项付清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9月;

证据六、诉争产品供货起始发票、销售清单。证明自2011年5月开始,被告已经开始向原告供货(86821/22-0Q500),并于当月达到连续试产三天或量产1000件以上的模具验收合格规定,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七、诉争产品最后一月供货发票、销售清单及送货单。证明:1、被告使用诉争模具生产零部件,向原告持续供货至2014年12月5日,即2014年12月双方业务合作尚未终止。2、被告自2011年5月一直使用诉争模具为原告供货,模具使用四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正常使用年限,其自身价值扣除折旧费后仅余残值;

证据八、诉争模具及产品照片、注塑机参数表。证明:1、使用诉争模具生产的零部件仅为车辆护轮罩,与原告诉请的订单损失无关。2、诉争模具目前在被告厂房保存,仍可正常进行零部件加工生产。3、根据注塑机参数表及诉争模具的尺寸,诉争模具应使用1300吨以下注塑机进行加工生产。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竞业禁止协议》,该类业务只能委托被告生产。原告另行委托第三人开发制作模具、进行零部件加工生产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证据九、双方往来函件、邮寄单据。证明:1、2015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单,根据通知单内容,原告另行定制类似模具应该发生在2015年1月22日之后。而原告证据显示其已于2014年12月15日即与案外人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模具加工费。原告另行制作模具系其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2、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邮寄回函,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回函。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20日已经正式要求龙**司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模具制作。原告收到被告回函之前已经要求第三人进行模具制作,其另行制作模具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十、双方往来邮件及名片。证明:1、被告于2013年3月至10月多次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原告始终未予明确答复,导致部分产品至今只执行临时单价,没有确定最终单价。原告尚欠被告零部件加工款。2、安溟**公司副社长/总经理,其多次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洽谈,对产品价格未给予被告明确答复。3、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将诉争模具拉走,但原告至今未拉走;

证据十一、MDC单价差异清算对账单、临时单价协议书、销售清单。证明:1、84531-4V000产品临时单价为15.18元,原告承认该价格过低。经被告持续要求调价,原告给予了部分补偿(34.6141万元),但补偿的单价不足以弥补被告亏损。双方存在价格补偿惯例。2、结合证据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可以进行价格调整,对于单价有争议的产品,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双方存在价格协商、补偿差价的交易习惯;

证据十二、MDC报价汇总表、购买原材料、标签、包装袋发票及清单。证明MDC系列产品的成本构成、成本来源。该系列产品销售价格远低于成本价,给被告造成662万余元的亏损,原告对此未予答复。被告拒绝返还诉争模具是为了督促原告解决MDC产品价格补偿争议;

证据十三、资产购买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已成立并生效,尚在有效期内。合作框架协议对双方合作模式有明确约定,原告所有汽车零部件加工业务均必须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原告加工多种不同车型,涉及多种零部件,除本案诉争模具及零部件产品之外,原告的其他车型及产品也均必须委托被告生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中《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显示诉争模具适用车型、重量等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订单产品不符,原告失去该订单与诉争模具无关;

对证据一中的中**行客户借记通知单、网**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收到25付模具的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一中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一中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单、顺丰速运快递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单,对该通知单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自述内容与其证据二相矛盾。原告于1月22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通知函;

对证据二中模具(部品)开发发注书、模具制作报价单、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龙**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加南公司与龙**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模具(部品)开发发注书的作成日是2014年12月12日,纳期(交货日期)是2015年1月15日,证明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模具之前已经另行定作模具;

对证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规格型号与原告主张另行定制模具的型号不一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一致,该回单显示回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说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模具前已经另行定制模具;

对证据二中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关联关系。根据该合同,原告的采购行为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也不需要支付定制模具的价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车型、部件名、品名等均与诉争模具及其产成品无关。原告是否中标与其资质有关,与被告无关。根据双方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承诺不得自行加工或者委托第三方加工模具及产成品。本案诉争模具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再向被告订货,由此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打印版,不能确定证据来源,不能证明系双方往来邮件。2013年10月29日邮件内容写明造成不良品是原告原因造成。邮件上载明的李*模具并非双方诉争模具。原告付清模具加工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9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回函同意返还模具,原告不可能在该期间内完成模具成品的加工定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合作框架协议的变更;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享有诉争模具所有权,且被告同意将模具返还原告。被告扣留模具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将诉争模具返还原告;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涉及的交易系在被告非法扣留原告模具之后,原告为完成上游订单向被告索要库存产品;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差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BT02.MCC.HDC.YFC项目25付模具,其中包含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合同约定模具款(不含增值税)合计4847300元,其中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价格为296000元;模具开发周期为120天,2011年9月30日前模具交付完毕;模具验收方式为,原告连续试产3天或产量达到1000件以上,模具无异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如合同内的车型在三年内提前停产或原告要求将模具转移时,被告需将剩余数量一次性开具发票给原告;模具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为原告专有;在原告未付清模具款时,模具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将模具款4847300元全部给付被告。上述25付模具加工完成之后,由被告占有并为原告进行零部件加工。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加南**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加南**分公司定制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一套。模具规格:CORESIZE:前模900×900×310,后模900×900×360;MOLDSIZE:1000×1000×840。模具价款不超过6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无需向加南**分公司支付委托费用与定制模具的价款。

2014年12月12日,加南**分公司向龙**司出具《模具(部品)开发发注书》与《模具制作报价单》。《模具(部品)开发发注书》载明,加南**分公司选定龙**司制作模具(编号:GN14-0151,车种:HDC2,P/NAME:GUARDASSY-RRWHEELLH/RH,工程名:整套加工,C/V:1+1,单价:560000元),纳期为2015年1月15日。该《模具(部品)开发发注书》制作公司签字处落款为空白。《模具制作报价单》载明模具型号:HDC,P/NO:86822-0Q500、86821-0Q500,品名:GUARDASSY-RRWHEELLH/RH,模具规格:CORESIZE:前模900×900×310,后模900×900×360,MOLDSIZE:1000×1000×840,模具费合计591418元。

2014年12月15日,加南**分公司与龙**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龙**司为加南**分公司制作模具(型号:HDC,品名:WHEELGUARD#2,编号:86822-0Q500、86821-0Q500,协议金额:560000)一套,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

2014年12月24日,加南**分公司通过其中国**账户向龙**司汇款50万元。

2014年12月25日,龙**司向加南**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价合计655200元,不含税价值56万元。

另查,被告自2014年8月起将除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之外的24付模具陆续交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发送通知单,要求被告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返还原告,并协商损失赔偿问题,否则原告将另行定制类似模具,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该通知单,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被告在通知函中表示,被告为原告供货存在严重亏损,并多次要求原告给予价格补偿未果。在价格补偿未得到解决前,被告无法返还原告要求的模具,并不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失。

再查,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现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扣留原告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扣留模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扣留原告模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被告为原告制作模具,模具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归原告专有,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本案中,被告已将除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之外的24付模具返还原告,原告亦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返还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合作关系尚未终止,且双方因存在价格补偿争议未解决,被告扣留模具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系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模具。被告主张的价格补偿争议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合同,被告主张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扣留模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留置权,因被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其行使留置权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原告要求返还后继续扣留模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扣留模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加工费29600元。如前所述,被告扣留模具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模具。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模具,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模具加工费。双方在《注塑模具开发制作合同》中约定该模具的价格为296000元,但该模具制作完成后,一直由被告占有并为原告进行零部件加工,模具价值有所贬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模具加工费296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另行定制模具的费用56万元。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8月起将除型号GUARDASSYRRWHEELLH/RH*(86821/22-0Q500)模具陆续返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单,要求被告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模具返还原告,并协商损失赔偿问题,否则原告将另行定制类似模具,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该通知单,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函表示拒绝向原告返还模具,并不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另行定制模具的时间与付款时间在其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模具之前。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模具之前即另行定制模具,其主张的另行定制模具的费用,与被告扣留模具的行为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法完成上游企业订单造成的经济损失3917215.53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扣押模具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向上游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影响原告的信用,进而未能在招标活动中中标,并认可该订单损失与诉争模具没有直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能否完成上游企业的订单,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与被告扣留模具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上游公司竞标的时间早于其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模具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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