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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山西国**有限公司、国信中**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被告国信中联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租赁车辆代购合同》(编号:LH-DG-201208-01),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租代购宝典2007款2.8T柴油皮卡2部(车牌号:津Q×××××、津Q×××××),月代购车款和服务费为2374元/辆,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代购车款和服务费,该款项交至2015年4月30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两部宝典皮卡车2015年5月-8月供4个月代购车款和服务费共计18992元。被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代购车款和服务费18992元;2、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5668.4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车辆代购合同》(编号:LH-DG-201208-01)及诉争车辆的产权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期3年,月代购车库和服务费2374元,每月25日支付当月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0.5%的违约金,原告是争诉车辆的所有人;

2、租赁车辆出厂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山**公司;

3、《公司担保函》,证明被告国信中**司承诺为被告山**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两张及刷卡小票两张,证明被告山**公司已经给付部分代购车款和服务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车辆代购合同》(编号:LH-DG-201208-01)。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公司)代购宝典2007款2.8T四驱柴油经济型2部、猎豹黑金刚2009款2.4手动四驱1部;代购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36个月;代购车款总额为367400元(宝典93800元/辆、猎豹黑金刚179800元/辆);代购期间服务费用为77548元(宝典19804元/辆、猎豹黑金刚37940元/辆);订立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付代购车款总额的30%,即110220元作为首付款;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代购车款7144元,代购服务费2154元;乙方应在每月25日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代购车款及服务费用,逾期付款甲方按欠款总额每日加收0.5%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费连续超过15天,甲方无须经乙方同意即可直接收回代购车辆,并终止合同的执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租赁车辆代购期间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公司拥有使用权,租赁车辆代购期满乙方根据本合同取得租赁车辆的产权。

2012年8月30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公司担保函》,承诺对上述《租赁车辆代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代购车款、服务费、违约金、以及由于被告山**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该担保函在主合同约定的时间达到之前不得撤销。

2012年8月31日,原告将涉案牌照号津Q×××××、津Q×××××号宝典轿车交付被告山**公司,但被告山**公司使用车辆后,仅给付原告部分代购车款及服务费,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及服务费18992元(2374元/辆×2辆×4个月),被告国信中**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车辆代购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公司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购及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公司在使用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所欠代购车款、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明显过高。《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综合考量,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信中**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债务人被告山**公司未能给付债权人原告代购车款及服务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国信中**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信中**司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展有限公司代购车款及服务费18992元;

二、被告山西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计算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即以474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国信中联汽**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即383.50元,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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