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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津N、津N上**汽车两部,租赁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租金为7300元/月,两辆14600元,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3月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一部分,至今仍拖欠2014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租金43800元,违章罚款1100元,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章罚款44900元、违约金4467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租车登记表》、《租赁车辆出厂检验报告》;

2、北京市《车辆违法查询》和天津智能交通网查询打印材料;

3、原、被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8月2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租用原告上海大众新帕斯特2013款1.8TSIDSG御尊版车辆两部(车牌照号为:津N、津N)租金每辆车7300元,两辆14600元,每月10日前预付下月租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凡乙方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即可直接收回车辆,并终止合同的执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2、逾期交费连续超过7天,累计超过15天,以及两次使用空头支票的。……”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均加盖公章。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原告称,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15日,由于被告租金交纳到2014年7月10日,拖欠之后的租金,原告收回车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7月10日-10与10日的租金,以及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为此提供证据2、3佐证。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意见,原告提供证据2中北京市《车辆违法查询》显示,违章车辆号牌是津N,违章时间亦在租赁期间内,金额共计300元,并且为“未缴纳”状态,此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天津智能交通网查询打印材料显示违章车辆号牌是津N,但材料中只显示了违章时间,没有扣罚金额,且2014年9月15日的违章记录与原告收回车辆时间也发生冲突,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罚款的证据,其此证只能证实津N有违章事实,不能证明罚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罚款认定为300元。

原告提供证据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康路支行”的账号0386,向原告交**塘路支行的账号120066194018010005410,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14600元、3月19日支付14600元,6月24日支付58400元,原告表示系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11日-7月10日的租金,经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1日-6月10日发票对比,数额相符,而银行回执显示时间有被告当月交款记录,也有几个月合计交费记录,且时间亦非合同约定当月交费时间,但发票均按照每月一次开具,说明原告先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后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交通银行支付租金,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而原告提供的开票日期2014年6月6日、7月1日、8月5日、9月3日八张发票显示的是津N、津N两辆车从2014年7月11日-10月10日的租金数额,此期间被告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定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2014年9月15日收回车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到10月10日欠妥,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11日-9月15日租金共计31633.3元,违章罚款300元。

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计算数额大于原告主张数额,因此,原告主张低于约定数额的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尊重,支持违约金446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展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人民币31633.3元,违章罚款300元、违约金4467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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