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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生产操作岗位,双方自2005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后未到单位上班,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165.83元。原告2014年6月、10月、11月、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费1209.79元;休息日加班64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费2159.39元;延时加班88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费2202.82元。以上加班费因计算基数不同,被告尚差原告加班费共计2376.08元。

原告陈**于2015年5月11日以其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8778.69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5461.81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13650元。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裁决:1、双方自2015年4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376.08元;3、申请人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陈**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61576.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4451.1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共计136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按时为原告支付各项劳动报酬,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初原告提出请长假,当时公司未批准,到了4月份原告就不再来上班。2015年4月18日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就原告的来函作出回复,要求原告继续回公司上班,但原告继续旷工,直到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的申请,现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法院准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于交费基数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以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异议,不属于拖欠工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支付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应补足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学历及职称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自2015年4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加班工资2376.0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1576.75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在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停缴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是按照法律条款执行的,而被上诉人不开具解除证明,不交接工作,也不接待上诉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系2004年1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只是双方对工资计算基数的认识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拖欠工资行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对缴费基数存有异议,但缴费基数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基此,上诉人以上述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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