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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明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英诉被告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天**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高明乐名下。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期间,被告先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天**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产房屋,2005年购买为私产房屋。被告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认可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原系被告承租的公产房屋,2005年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并登记在被告高**一人名下。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16年2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于法有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迹象,原告申请查封系其满足自身内心安定的需要,但在客观上欠缺必要性,故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系原告杨**与被告高**共同共有财产。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625元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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