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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闫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史普海,被告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6月4日20时05分许,原告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闫*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及被告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认定: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造成一定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6796.8元、护理费1113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35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478063.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因为家庭困难无法拿出那么多钱,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05分许,被告闫*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及被告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经公安交警部门指定,在天津**二医院住院46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颞骨骨折、面神经损伤、脑脊液耳漏、眼外伤、左面神经损伤、皮肤挫伤等伤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伤情已治疗完毕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郑**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和颅骨缺损共构成两处Ⅹ(10)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

原告主张医疗费262401.67元,该数额经本院核实后无误,其中包含被告垫付5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另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096.48元,但不在原告的本诉请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6796.8元、护理费1113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35元、鉴定费1820元,其分别提交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共4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为证,证实郑**农业户籍,其与王**共育一女王诗语(201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知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401.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包含被告垫付5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关于被告为原告另行垫付的医疗费6096.48元,不在原告的本诉请中,无解决的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4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6796.8元、护理费11136元、鉴定费182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35元,因其系农业户籍,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上述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9.0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2574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6796.8元、护理费11136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9.0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50114.3元;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此款由原告郑**负担320元,由被告闫星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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