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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日系疏远、冷淡,矛盾加深。2015年5月,原告曾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以(2015)滨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缓和,始终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

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5)年滨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

4、经原告申请,法院协助查询被告银行存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8万元的事实。

5、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惠阳里×号楼×××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部分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打骂,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时有意见分歧,但对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夫妻关系总体上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认为与原告虽为再婚,但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双方年纪已高,更需要相互扶持,只要双方加强信任,排除干扰,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三四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时有争执,相互间缺乏信任,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有所冷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原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未能改善。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了一些意见分歧,原告也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了一些意见分歧为由认定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实,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向好的方面改善,夫妻关系日渐淡漠,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另本院考虑双方夫妻多年,年纪已高,共同居住一处住房,如离婚也会导致另一方居住困难,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冷静思考,加强信任,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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