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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5年7月12日11时许,案外人刘*驾驶原告所有的BXXXXX号宝马牌轿车沿汉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游泳馆门前,轿车右侧与路中水泥墩接触,造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河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物损失25660元,拆解费2566元,评估费1200元。原告垫付以上费用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绝支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426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注册,系合法诉讼主体。

3.驾驶证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

4.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行驶。

5.天津市公**队河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675103号)1份,证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6.保险单1份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投保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真实投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8.赔偿处理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理赔义务。

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5660元。

10.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200元。

11.车辆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2566元。

12.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5660元。

被告抗辩,对事故实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8、12没有异议;证据3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评估数额过高,应扣减残值;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审理查明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宝马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92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5年7月12日11时许,案外人刘*驾驶原告所有的BXXXXX号宝马牌轿车沿汉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游泳馆门前,轿车右侧与路中水泥墩接触,造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河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25660元。原告花费车辆评估费用1200元,车辆拆解费用2566元,车辆维修费用256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书证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司机刘*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该证已失效,经核查,司机刘*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日,尚在有效期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冀B×××××号宝马牌轿车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100%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未扣减残值,本院依法予以扣减,扣减数额酌定为车损数额的5%,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数额为25660元×(1-5%)=243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566元,被告抗辩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但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100%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XXXXX号宝马牌轿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高**车辆损失费24377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566元,合计28143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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