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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杨**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褚*、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杨**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1时30分,被害人杨**在津霸线汊沽港站至里澜城站间22公里225米处进入铁路区间,恰逢K2385列车途经事发地点,该车与杨**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杨**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经鉴定为精神二级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路段的铁路属人员密集及经常活动的区域,被告非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反而架设了攀登梯,导致路外人员可随意抵达铁路线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在事发地点及附近线路区域未设立有效隔离防护设施,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导致了被害人杨**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认定由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以及加重了被害人的责任义务。被告应该为被害人杨**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4061.5元、交通费1000元,计3753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853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页四页及村委会证明一份;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天**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天**定医院病历及会诊记录一份;5、残疾证一份;6、火化单据和火化证一份;7、天津市**四合村委会证明一份;8、案发现场及周围的照片六张。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答辩称:2015年3月24日1时30分,K2385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津霸线汊沽港站至里澜城站间,接近22公里300米处时,司机发现列车运行方向前方有人头部枕在线路外侧钢轨上,司机立即鸣笛警示后采取了制动停车措施,由于列车在固定线路上运行、制动距离长、受害人又未主动避让列车,最终导致本案受害人杨**被撞身亡。受害人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在铁路上行走坐卧”的相关规定。原告方虽然提供了杨**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但受害人患有精神疾病不等于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本案证据显示,杨**在案发前能够独立完成做饭等行为,这说明杨**在案发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过本案机车上的视频录像完全可以证明受害人卧轨的行为属于故意碰撞列车,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北京**理办公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杨**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K2385次司机发现受害人后采取了鸣笛示警措施,但受害人没有避让。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本案司机为了更好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采取了制动停车措施,及时查看了现场、报告临近车站前来处置,司机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时速超过120公里的路段应当安装护网”,本段线路由于限速85公里,并且事发路段为高路基线路,线路两侧为果园,人烟稀少,所以无需安装护网。事发地点附近涵洞旁的台阶,是铁路修建时设计的铁路基本设施,案发地点附近的涵洞和台阶均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完全能够起到警示作用。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杨**以卧轨方式造成的铁路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车视频一份;3、公安卷宗一份。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列车运行记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四页及村委会证明一份、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调取的列车运行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天**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害人杨**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病患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诊断证明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补开的,不能客观证明被害人的身体情况。本院认为,虽然该诊断证明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但天**定医院是受害人长期就诊的专门医院,该诊断证明作为证据的补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杨**系精神病患者。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天**定医院病历及会诊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害人杨**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一直在天**定医院就医,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杨**曾经患有精神疾病,但案发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能确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害人杨**从1997年开始患有精神疾病,事故发生前一年也多次因精神疾病就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杨**的精神疾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康复或好转。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残疾证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害人杨**系二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本案原告赵**,被害人杨**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杨**曾经患有精神疾病,但案发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能确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杨**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但不能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火化单据和火化证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害人杨**去世及原告支出丧葬费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殡葬和火化的事实,但并不是丧葬费的赔偿依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四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生活困难。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8案发现场及周围的照片六张。证明目的是:原告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时,现场台阶并没有警示标志,案发时是否存在警示标志不能确定。案发地点属于果园,不属于人员稀少的地方,而是人员密集的地方,被告未尽到警示义务。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应该以公安机关和法院勘验为准,且照片没有显示人员密集,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铁路附近应该张贴警示标志的具体位置,根据现场勘验和公安卷宗显示附近有警示标语,可以认定被告尽到了警示义务。并且从该组照片上没有看出涉案的铁路线路处人员密集。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七、被告提交的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本案事故概况、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但当相对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后,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证据情况,依法进行处理。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中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不予认定。

八、被告提交的证据2机车视频一份。证明目的是:受害人杨**因为卧轨主动碰撞列车导致被撞身亡。原告认为:虽然被害人是躺在铁轨上没有移动,但是不能证实其在能够识别和控制自己的情况下主动躺在铁轨上,不能证实其主动碰撞列车,且无法看出司机在何时采取的制动措施。本院认为,从该视频资料上不能看出被害人杨**主观上主动碰撞列车。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九、被告提交的证据3公安卷宗一份。证明目的是:1、事故现场情况;2、受害人杨**在案发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属于受害人卧轨碰撞列车;3、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杨**具有行为能力而主动撞击列车,亦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公安卷宗仅能客观的反映事故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所以,本院对公安卷宗内相关材料反映的事故现场情况予以认定,对此外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5年3月24日1时30分,被害人杨**在津霸线汊沽港站至里澜城站间22公里300米处进入铁路区间,身体躺在铁路线路外侧,头部枕在钢轨上,遇K2385次列车途经事发地点,被列车撞击头部,杨**当场死亡。

另查明:事故路段铁路限制时速85公里,事故列车运行时速为73公里。根据列车运行记录和机车视频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列车司机在瞭望距离内没有采取制动措施。

还查明:被害人杨**仅有妻子赵**和女儿杨**二人为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从1997年开始,杨**因精神疾病长期在天**定医院就诊治疗。2007年,中国**合会为其发放了残疾证,确认其为二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赵**。根据其女儿杨**向公安机关的叙述,杨**平时可以进行简单的体力劳动和做家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火车撞人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处理。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从事的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运输,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故北**路局应当对杨**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时速超过120公里的路段应该安装护网。事故路段的限制时速为85公里,按规定无需安装护网。根据本院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地附近有被告设立的明显的警示标志,应当认定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警示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对事故线路区域未设立有效防护设施,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八规定:“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临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临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临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理。”据此,列车可以不停车情形是指事故发生后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情况。而不是指事故发生前列车司机发现危及行车安全或人身安全情形可以不停车。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列车司机发现异常情况后,没有在瞭望距离内采取制动措施,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当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进一步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运输,事故发生地附近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而被害人杨**仍将头部枕在钢轨之上,存在重大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杨**虽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但其平时具有相应的自理能力,本院认定受害人杨**应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考虑本案适用的归则原则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赵**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北**路局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20年)、丧葬费34061.5元(68123元/12月*6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是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经依法审核,原告合理的全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406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5341.5元。此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赵**、杨**各项损失二十二万五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赵**、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路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元,由原告赵**、杨**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二元;由被**铁路局负担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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