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王*、天**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王*、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以下简称京津冀联运总站)、被告中国人民**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盖**、高理想,被告王*,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5年7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登记于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名下的牌照号为津K×××××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西区平山道由东向北右转南开区卫津南路时,遇原告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王*未发现情况用车左前角撞原告姜*身体右侧,造成原告姜*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9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颅内脑外血肿、嗅觉障碍、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2457.7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70元、误工费11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267.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天津**总医院住院病案1套、住院费用清单19张、诊断证明书2份;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条3张;证据五、交通费票据7张;证据六、天津金梦**责任公司发票1张;证据七、天津市**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及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与原告主张的休假时间不符;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票据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请法院酌定;证据六、不认可;证据七、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王*及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

被告王*、京津冀联运总站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驾驶。被告王*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已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及京津冀联运总站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据二、行驶证;证据三、驾驶证;证据四、事故车辆所有权证明。

原告姜*及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被告王*及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西区平山道由东向北右转南开区卫津南路时,遇原告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王*未发现情况用车左前角撞原告姜*身体右侧,造成原告姜*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9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住院治疗13天。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颅内脑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颅骨骨折、嗅觉障碍、左枕软组织损伤、头部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姜*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2457.7元。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

2015年12月9日原告姜*依法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鉴定所因无法对原告嗅觉障碍进行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原告因未能提供适当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姜*与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原告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牌照号为津K×××××号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驾驶,被告王*系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司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被告王*与原告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9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系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2457.7元,应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57.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70元、误工费1114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超出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因已超出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70元、误工费111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270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蒙医疗费用22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共计25257.7元;

三、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