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397132.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1元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966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堆存于其堆场的涉案货物14514.48吨焦煤予以出售,已得货款人民币682万元,并主张以该款项冲抵被执行人所欠债务。鉴于被执行人对该货物的权属持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申请执行人五矿物**有限公司出售涉案货物所得人民币682万元货款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