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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业公司与岸城投**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工商)诉被告岸城投资(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岸城投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源工商法定代表人史**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岸城投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83号、八经路5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办公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5万元,其中2014年1月1日支付25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30万元。至今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1日应给付的30万租金。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被告未予以回应。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腾房公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前腾空涉诉房屋,被告仍未予回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83号、八经路54号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5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腾房通告及EMS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岸*投资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河东区七纬路83号房屋及坐落大王庄*经路54号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后原告在两处房屋间加装了楼梯,将两处进行连接。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包括楼梯建筑面积共计1200平方米)出租予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被告不再续租时原告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如被告要求续租,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租事宜,原告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述房屋2014年租金为55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交付25万元,2014年7月1日交付剩余30万元。被告如逾期未交付租金,则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2014年1月1日缴纳租金25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告被告给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及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腾房通告,要求被告2015年5月29日将涉诉房屋腾空。涉诉房屋现仍由被告占有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现被告占用涉诉房屋,但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违约金及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涉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涉诉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关于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比例超过未缴纳租金的30%,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未给付租金数额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占用涉诉房屋时间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较短,期间涉诉房屋及周边环境亦未出现重大变化,加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比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每年55万元标准给付涉诉房屋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岸城投**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83号、八经路54号的两处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天津市**实业公司,腾空房屋所需费用由被告岸城投**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岸城投**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实业公司房屋租金3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岸城投**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实业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年租金55万元为标准按日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岸城投**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实业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被告岸城投资(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被告岸城投资(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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