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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张**、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与被告张**、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独任审理。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加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所属的“万祥1198”和“赣兴采99”两艘采沙船提供供油服务,该加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被告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应付的全部油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当日,原告为被告张**船舶加油,共产生加油款人民币735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款项。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加油款人民币7352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0575元;2、被告王**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张**是否欠付原告加油款及具体金额,被告王**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加油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加油操作、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担保书,证明被告王**对加油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欠款凭证,证明原告加油的事实和被告张**确认欠付加油款的金额;证据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者身份信息。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加油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证据2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供油的数量、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张**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证据3担保书和证据1均约定了被告王**对加油款支付的保证义务,二者共同可以证明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应当支付的加油款(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冠**司与被告张*忠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加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万祥1198”和“赣兴采99”两艘采沙船提供加油服务,被告张*忠须在加油后七日内结清加油款项,否则应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日,原告在绥中海域为被告张*忠供油86.5吨,单价为8500元/吨,共计产生加油款人民币735250元,被告张*忠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加油合同上签字,并出具独立的担保书,承诺由其为被告张**应付的加油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张**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张**是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油义务,被告张**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支付加油款本金人民币73525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加油合同中约定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起诉时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加油款总额的30%。考虑到本案逾期付款时间已接近两年,且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加油款总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加油款总额30%即人民币220575元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王**作为被告张**支付加油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对加油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作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加油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作为被告张**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应就加油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本金人民币735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0575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58元,由被告张**和王**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张**和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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