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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徐州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环诉被告徐州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拓**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环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屡屡拖欠工资,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对于原告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裁决理由不成立,被告拖欠工资且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费用是事实,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事实上,原告也曾向被告进行书面告知和说明。仲裁委所依据的《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只规定劳动者应当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但并未要求具体告知时间,且未要求必须是书面告知。特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拓**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已经按照裁决向原告履行完毕相关义务,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具体告知的时间,但是被告认为这个时间也是有一个合理时间限制,比如一到两天,或者三到五天,但绝不可能是长达一个多月,这是不合理时间跨度。因为时间跨度过长,导致劳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会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时间限制范围。2、虽然省高院规定未要求必须是书面告知,但是被告认为为了能够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采取书面告知形式也是必要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进入被告拓**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1日,原告未再上班。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0日解除。

经原告申请,拓**司反申请,2014年5月23日,徐州市铜**仲裁委员会出具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拓**司一次性支付高玉环工资32.47元,对高玉环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拓**司的反申请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6日,原告签收该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仲裁裁决书、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4年6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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