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工程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路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承揽104公路护坡工程,施工地点在利国村附近,该村至原告处联系购买原告整理护坡所得毛石1945.2吨,约定单价每吨15元。原告施工结束后撤离工地已二年余,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利**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利**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104国道毛石,建公园护坡用,数量为1945.2吨单价15元,金额为29178元。收据上有该村村主任徐*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毛石,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对货物的单价及货款总额已明确结算,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大**有限公司货款29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