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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王**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王**、武**、舒**、李**、朱**、杨**、刘**、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武**,被告人舒**,被告人李**,被告人朱**,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黄爱国,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左右,天**世集团下属企业中维**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金**维药业总经理宋**(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康**、王**,二人又纠集被告人武**、舒**、杨**、李**、刘**、朱**、孙**等30余人和天津**限公司冯**(另案处理)纠集的被告人冯**以及潘**(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天津市西**路金**团门口持镐把、胶皮棍、甩棍等工具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多部汽车被砸及金**团门前升降杆被损坏。经鉴定,刘**枕部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枕部头皮挫裂伤、肢体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武**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朱**头皮瘢痕、面部瘢痕、面部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蝶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鉴定,康**一方砸损的车辆津B×××××车辆损失价格386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分别将上述九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康**、王**、武**、舒**、李**、朱**、杨**、刘**、冯**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康**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在本案中没有纠集的行为,只是一个跟随者;2.案发时被告人康**身处办公室内,对斗殴和持械的情况不知情;3.被告人康**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纠集他人的行为。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此案是由于金**团与永**司之间的纠纷引发,公诉机关指控宋**纠集康**和王**与事实不符,王**不是宋**找来的,公诉方指控王**为领头者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未直接参加斗殴,使用的工具也不是其准备的,因此其起次要作用;3.根据相关规定,民间矛盾引起的聚众斗殴可以从轻处罚;4.王**表示认罪,其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王**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武**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舒**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其没有打伤他人,也没有砸车。

被告人朱**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杨**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系从犯,在此次犯罪中起的作用很小,罪行较轻;2.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强烈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4.被告人杨**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杨**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被告人刘*×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3.被告人刘**虽然受伤,但其知道自身参与犯罪时是错误行为,愿意放弃要求赔偿的想法,自己承担自己的损失,作为一种赎罪的行为;4.被告人刘**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具备教育挽救的条件。

被告人冯**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因被告人冯**而起,其也是受人纠集参与其中,且对方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左右,天**世集团下属企业中维**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康**纠集被告人王**、武**、舒**、杨**、李**、刘**、朱**等人,与冯**纠集的被告人冯**等人在天津市西**路金**团门口持镐把、胶皮棍、甩棍、匕首等工具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汽车被砸及金**团门前升降杆被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枕部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枕部头皮挫裂伤、肢体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武**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头皮瘢痕、面部瘢痕、面部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蝶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现场被康**一方砸损的牌照号为津B×××××的白色汇众汽车损失价值为3866.3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舒**、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杨**、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康**、王**、武**、李**、朱**、杨**、刘**与冯**、冯**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孟**的证言,证实天**世集团下属企业中维**公司与天津**限公司的债务情况。

2.证人闫××、毛**、杨**、吴**、程**、李**、张**、蔡**、刘**、郭**、孙**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闫××辨认出被告人王**,并表示被告人王**与持镐把的人在一起从金**公司内冲出来。

4.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和冯**被冯**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并在现场看见被告人冯**使用镐把打架的事实。

5.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其被冯**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6.证人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冯**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并在现场看见被告人冯**使用镐把打架的事实。

7.物证照片,证实涉案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8.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以下事实:

(1)“金**团健身房”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19日15时09分00秒,康**进入健身房后与健身房内的人说话;2015年3月19日15时09分27秒,王**(头戴米灰色帽子)出现在监控视频右上角与康**等人说话至15时09分58秒;2015年3月19日15时10分18秒,康**与一身穿黑色7号上衣的男子站在一起,该男子招呼健身房内一身穿白色半袖的男子;2015年3月19日15时12分05秒,该穿白色半袖的男子从健身房外搬进一捆镐把放在健身房门口附近;2015年3月19日15时12分20秒,穿黑色7号上衣男子与一名穿深色夹克的男子分别从健身房外搬进一捆镐把,后陆续有男子搬进及手持镐把走进健身房;2015年3月19日15时12分54秒,康**走到健身房门口那堆镐把旁边查看,并拿起一根镐把竖立在墙边;2015年3月19日15时51分13秒,健身房内30余人全部冲出健身房,其中有20余人手持镐把。

(2)金**团门口监控向厂内方向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19日15时53分左右,王**从厂内冲向门口并向厂内招手,后厂内多人持镐把冲向门口,其中武**(灰色上衣、蓝色牛仔裤)、舒**(墨绿色上衣,黑色裤子,体态较胖)、李**(白色上衣、黑色裤子)、刘*×(红色上衣、蓝色牛仔裤)、杨**(黑色上衣、黑色裤子、体态较胖)、朱**(棕色上衣、牛仔裤)及数十名男子从金**团办公楼方向冲向金**团门口,刘*×、杨**、朱**、舒**手持镐把。

(3)金**团门口向厂外方向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19日15时53分44秒,武**在金世纪团门口处从刘一×手中夺走镐把并对马路上的白色面包车打砸;15时53分55秒,朱**持镐把冲到门口外与对方人员殴打;15时54分20秒,一男子搀扶朱**进入金**团内,朱**头部流血。

(4)金**团门口向厂内方向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19日15时53分45秒,康**(头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黑色牛仔裤,脚穿黑色皮鞋)、王**(头戴白色帽子,上身穿深色夹克、下穿深色裤子,脚穿深色鞋子,系白色腰带)与数十名男子从金**团办公楼向门口方向走去。

(5)金**团门口向厂外方向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19日15时53分52秒,王**冲到金**团门口电动门旁,又回到金**团院内;15时54分31秒,康**从院内走到金**团门口电动门旁;

(6)金**团门口向厂外方向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19日15时53分20秒,冯**(上身穿黑色上衣、黄色领子、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潘**(上身穿黑色外套、下穿黑色裤子)及10余名男子走进金**团门口,15时53分28秒突然转身向金**团门口外跑去。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挫裂伤、肢体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武××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头皮瘢痕、面部瘢痕、面部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蝶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10.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刘**、杨**、李**、舒**、闫**、潘**、冯**、孟**、冯**的手机通话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使用的匕首已扣押。

12.被损坏汽车损失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证实现场被康**一方砸损的牌照号为津B×××××的白色汇众汽车损失价值为3866.3元。

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康**、王**、武**、舒**、李**、朱**、杨**、刘**、冯**的到案情况。

1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康**、王**、武**、舒**、李**、朱**、杨**、刘**、冯**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6.和解协议书,证实康**、王**、武**、李**、朱**、杨**、刘一×与冯**、冯**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17.被告人康**、王**、武**、舒**、李**、朱**、杨**、刘**、冯**以及冯**、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王**、武**、舒**、李**、朱**、杨**、刘**、冯**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多人受伤、车辆以及物品损毁,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武**、舒**、李**、朱**、杨**、刘**起辅助作用,且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武**、舒**、李**、朱**、杨**、刘**、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王**、武**、李**、朱**、杨**、刘**、冯**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曾因犯罪被判刑,此次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康**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伙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康**在本案中纠集人员、策划指挥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是受被告人康**纠集参与本案,应认定为从犯,但根据同伙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在从犯中的作用较大,且具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次又构成累犯,足见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在量刑时从严把握。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参与聚众斗殴人员均是涉案两个公司以外的社会人员,其与两个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打伤他人、也没有砸车的辩解,经查,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伤人、砸车的事实,但被告人李**在案发时持匕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关于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对方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聚众斗殴,双方对各自行为均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案缴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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