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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祁**、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祁**、鲁**、孙**、李**、秦**、高*、高铁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被告鲁**、孙**的委托代理人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李**、秦**、高*、高铁锁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祁**、鲁**、李**、秦**、高*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每人3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联保体成员为除本人外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祁**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浮动比率为50%。同日,原告与被告鲁**、孙**分别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孙**自愿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铁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铁锁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祁**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祁**却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鲁**、孙**、李**、秦**、高*、高铁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祁**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所欠的借款本金2909275元、利息3411.22元、罚息92820.26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鲁**、孙**、李**、秦**、高*、高铁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4、最高额担保合同;5、借款支用申请书;6.放款通知书、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7、个人账户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鲁**、孙**共同辩称,对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确实存在,也是本人签的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对于该合同最后是如何履行的情况并不清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祁**、李**、秦**、高*、高铁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鲁**、孙**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祁**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鲁**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孙**仅针对被告鲁**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反映本案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祁**、鲁**、李**、秦**、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编号为:编号为921012012003081,101,102,103,104。该合同约定: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为被告祁**、李**、秦**、高*、鲁**,授信人为原告(乙方);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被告祁**、李**、秦**、高*、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3000000元;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额授信额度;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成员同意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当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原告与被告祁**签订编号为921012012003103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为:921012012003081,101,102,103,104;原告同意向被告祁**提供贷款3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用途为采购水产品;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被告祁**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祁**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鲁**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被告鲁**、孙**《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编号为921012012003081,101,102,103,104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合同)项下,借款人除被告鲁**外,另有被告孙**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作为被告鲁**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鲁**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鲁**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铁锁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铁锁对被告祁**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祁*锴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8.4%。后被告祁*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鲁**、孙**、李**、秦**、高*、高铁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祁*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9275元、利息3411.22元、罚息92820.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鲁**、孙**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鲁**、李**、秦**、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祁**、鲁**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鲁**、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高铁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与被告鲁**、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孙**对《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孙**提出仅为被告鲁**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祁**、鲁**、孙**、李**、秦**、高*、高铁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祁**、李**、秦**、高*、高铁锁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祁**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2909275元、利息3411.22元、罚息92820.26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鲁**、孙**、李**、秦**、高*、高铁锁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4元,减半收取154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祁**、鲁**、孙**、李**、秦**、高*、高铁锁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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