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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矿物**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矿物**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八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在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为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对纺织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其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23-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纺织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装箱进口散杂货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办理货物报关、报检及掏箱、保管等业务。该协议就港口费、堆存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所购8票铬矿陆续运抵天津新港,截至2015年1月31日,共产生港口费人民币1243492元,堆存费人民币635454.9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港口费人民币7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目前剩余库存货物957.535吨,货权已全部转移至纺织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口费人民币543492元,堆存费人民币635454.97元,共计人民币1178946.9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集装箱进口散杂货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装箱进口散杂货代理协议》;证据2.1、货物编号T1109CI0400407/11-216A项下的港口费《结算明细表》,打印件;证据2.2-2.3、提货单,传真件;证据2.4-2.5、提单,复印件;证据2.6、2.9-2.11、费用发票,原件;证据2.7、费用信息,打印件;证据2.8、收据,复印件;证据2.12、堆存费用联系单,复印件;证据2.13、2.15-2.36、发货通知单、提货通知书、提货委托书,传真件;证据2.14、货权转移通知书,传真件;证据2.37、称重记录,复印件;证据2.38、磅码单,复印件;证据2证明该批货物产生港口费人民币220377元,剩余库存726.525吨,货权已转移至纺织公司,截止2014年11月30日,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96311.27元;证据3.1、编号T1110CI0030424/11-224A项下的港口费《结算明细表》,打印件;证据3.2、提货单,复印件;证据3.3、提单,复印件;证据3.4、船舶代理发票,复印件;证据3.5、费用信息,打印件;证据3.6、检疫费收据,复印件;证据3.7-3.8、费用发票,原件;证据3.9、堆存费用联系单,打印件;证据3.10、发货通知书,传真件;证据3.11、放货指令,传真件;证据3.12、称重记录,复印件;证据3.13、磅码单,复印件;证据3证明该批货物产生港口费人民币82049元,堆存费人民币46639.04元;证据4.1、编号T1109CI0290396/11-211A项下的港口费《结算明细表》,打印件;证据4.2-4.3、提货单,复印件;证据4.4、提单,复印件;证据4.5、港杂费发票,复印件;证据4.6、4.9-4.11、费用发票,原件;证据4.7、费用信息,打印件;证据4.8、检疫费收据,复印件;证据4.12、堆存费用联系单,打印件;证据4.13-4.15、发货通知书,传真件;证据4.16、磅单明细,复印件;证据4证明该批货物产生港口费人民币75592元,堆存费人民币13413.70元;证据5.1、编号T1109CI110378/11-199A项下的港口费《结算明细表》,打印件;5.2、提货单,复印件;证据5.3、提单;证据5.4、5.6-5.11、费用发票,原件;证据5.5、检疫费收据,复印件;证据5.12、堆存费用联系单,打印件;5.13、发货通知书,传真件;5.14-5.17、放货指令,传真件;证据5.18、称重记录,复印件;证据5.19、磅码单,复印件;证据5证明该批货物产生港口费人民币277522元,堆存费人民币130607.69元;证据6.1、编号T1109CI00377/11-198A项下的港口费《结算明细表》,打印件;证据6.2-6.3、提货单,复印件;证据6.4、提单,复印件;证据6.5、船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据6.6、检疫费收据,复印件;证据6.7-6.8、费用发票,原件;证据6.9-6.16、堆存费用联系单,打印件;证据6.10、发货通知书,传真件;6.17、称重记录,复印件;证据6.18、磅码单,复印件;证据6证明该批货物产生港口费人民币118797元,堆存费人民币16038.58元;证据7.1、编号T1109CI0090376/11-197A项下的港口费《结算明细表》,打印件;证据7.2、提货单,复印件;证据7.3、提单,复印件;证据7.4、箱检费等发票,复印件;证据7.5、检疫费收据,复印件;证据7.6-7.7、费用发票,原件;证据7.8、转栈费等发票,复印件;证据7.9、堆存费用联系单,打印件;证据7.10-7.12、发货通知书,传真件;证据7.13、入库磅单明细,复印件;证据7.14、出库磅单明细,复印件;证据7证明该批货物产生港口费人民币121804元,堆存费人民币32309.46元;证据8.1、编号T1108CI0400366/11-191A项下的港口费《结算明细表》;证据8.2、提货单,打印件;证据8.3、提单,复印件;证据8.4、8.7-8.9、费用发票,原件;证据8.5、费用信息,打印件;证据8.6、检疫费收据,复印件;证据8.10、堆存费用联系单,打印件;证据8.11-8.13、8.15-8.20发货通知书,传真件;证据8.14、货权转移通知书,传真件;证据8.21、入库磅单明细,复印件;证据8.22、出库磅单明细,复印件;证据8证明该批货物产生港口费人民币81589元,剩余库存231.01吨,货权已转移至纺织公司,截止2014年11月30日,产生堆存费人民币73586.72元;证据9.1、编号T1108CI0390365/11-190A项下的港口费《结算明细表》,打印件;证据9.2、提货单,复印件;证据9.3、提单,复印件;证据9.4、9.6-9.8、费用发票,原件;证据9.5、检疫费收据,复印件;证据9.9、堆存费用联系单,打印件;证据9.10、发货通知书,传真件;证据9.11、入库称重记录,复印件;证据9.12、出库磅码单,复印件;证据9证明该批货物产生港口费人民币265762元,堆存费人民币114675.07元;证据10、三方协议8份,传真件,证明被告与浙江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共同委托原告代理涉案相关货代事宜,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证据11、催款通知、催提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2014年向被告催款、催提。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0中虽然有些证据是传真件和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集装箱进口散杂货代理协议》,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之间签订了《进出口货运代理三方协议》,原告代被告办理涉案8票货物的进口代理业务,并产生相应的港口费和堆存费。证据11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装箱进口散杂货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进口集装箱货物港口事宜及仓储事宜,港口包干费为人民币1800元/20’、人民币3100元/40’,包括报关费、录入费、换单费、THC(按人民币470元/20’,人民币780元/40’计算)、报检费、港务费、港建费、保安费、提箱费、拆箱费、回空费、吊装费、入库过磅费、出库装车费、疫区消毒费、修洗箱费。堆存费:1-30天免费,31-60天内人民币0.15元/吨/天,61天以上人民币0.20元/吨/天。税款、品质检验费、海关、商检费、滞箱费实报实销。由于单据晚到或是海关验货产生的滞报金、转栈费及堆存费、搬移费、滞箱费实报实销。太平洋码头提箱费人民币100元/20’、人民币200元/40’。出库过磅费人民币30元/车,由提货人支付。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被告、浙江**公司分别签订8份《进出口货运代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浙江**公司涉案8票货物的代理人和进口报关、报检代理单位,负责货物在港口的接货、卸货、堆存、转运、申报运输计划及其它一切发运事宜。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港口费用以港口包干费的形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货权属于浙江**公司所有,原告必须凭浙江**公司的书面放货通知方可办理出口或转移货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港口费用,否则原告有权留置货值为欠款2倍以上的货物,并依法处置货物。

2011年8月31日,编号T1108CI0390365/11-190A项下2750吨铬矿到达天津新港,原告为该批货物办理进口代理业务,除包干费人民币183600元外,原告还垫付了如下费用:向天津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支付比包干费约定多出的THC费人民币10710元,向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4744元,向川崎汽船**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天津分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26316元,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流公司)支付转栈费人民币20400元、堆存费人民币8944元、搬移费人民币10200元,向天津东**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84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2162元。2012年5月25日,浙江**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将货物全部放货给被告。2012年5月26日至6月15日,被告陆续将该批货物提走,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14675.07元。

2011年9月9日,编号T1109CI110378/11-199A项下2995.525吨铬矿到达天津新港,原告为该批货物办理进口代理业务,除包干费人民币199800元外,原告还垫付了如下费用:向天**公司支付比包干费约定多出的THC费人民币11655元,向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6969元,向川崎天津分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13846元,向天**流公司支付转栈费人民币22200元、搬移费人民币11100元、堆存费人民币6212元,向天**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1780元、搬移费人民币396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7722元。2012年3月12日,浙江**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将货物全部放货给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2012年5月2日至6月15日,深**公司先后出具3份《放货指令》,又将货物全部放货给被告。2012年4月25日至7月10日,被告陆续将该批货物提走,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30607.69元。

2011年9月9日,编号T1108CI0400366/11-191A项下999吨铬矿到达天津新港,原告为该批货物办理进口代理业务,除包干费人民币66600元,原告还代垫了如下费用:向中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支付比包干费约定多出的THC费人民币3885元、附加费人民币200元,向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2524元,向天**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352元,向天**流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828元、转栈费人民币7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989元。2012年1月12日至4月1日,浙江**公司先后出具4份《发货通知书》,放货799吨给被告。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9日,被告陆续提走货物770.78吨。上述货物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21262.955元。2012年3月6日,浙江**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放货200吨给被告。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将该200吨货权转移给纺**司。该批货物2011年9月18日入库,剩余库存230.91吨,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3月6日,产生堆存费人民币6167.967元,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产生堆存费人民币46202元。

2011年9月12日,编号T1109CI00377/11-198A项下1373.015吨铬矿到达天津新港,原告为该批货物办理进口代理业务,除包干费人民币91800元外,原告还垫付了如下费用:向天津货**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务公司)支付比包干费约定多出的THC费人民币6630元,向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2415元,向天津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头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268元,向天**流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2384元、转栈费人民币10200元、搬移费人民币5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6997元。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16日,浙江**公司先后出具7份《发货通知书》,将全部货物放货给被告。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被告陆续将该批货物提走,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6038.58元。

2011年9月12日,编号T1109CI0090376/11-197A项下1376.985吨铬矿到达天津新港,原告为该批货物办理进口代理业务,除包干费人民币91800元外,原告还代垫了如下费用:向天津**务公司支付比包干费约定多出的THC费人民币6630元,向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2422元,向天津中**限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3000元,向天**头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256元,向天**流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2396元、转栈费人民币10200元、搬移费人民币5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4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19日,浙江**公司先后出具3份《发货通知书》,将全部货物放货给被告。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陆续将该批货物提走,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32309.46元。

2011年9月14日,编号T1109CI0290396/11-211A项下930.85吨铬矿到达天津新港,原告为该批货物办理了进口代理业务,除包干费人民币61200元外,原告还代垫如下费用:向汇通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分公司支付比包干费约定多出的THC费人民币3570元、附加费人民币300元、二次换单费人民币400元,向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2626元,向天津五**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224元,向天**流公司支付转栈费人民币6800元、堆存费人民币47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392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2月24日,浙江**公司先后出具3份《发货通知书》,将全部货物放货给被告。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2月27日,被告陆续将该批货物提走,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3413.7元。

2011年9月21日,编号T1109CI0400407/11-216A项下2750吨铬矿到达天津新港,原告为该批货物办理进口代理业务,除包干费人民币18万元,原告还垫付了如下费用:向天津**公司支付比包干费约定多出的THC费人民币10500元、附加费人民币300元,向天**入境检验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7469元,向天**流公司支付转栈费人民币20000元、堆存费人民币2092元,向天**公司支付堆存费人民币1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0377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12日,浙江**公司先后出具11份《发货通知书》,将2050吨货物放货给被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陆续提走上述货物,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33351.712元。2012年3月6日,浙江**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将700吨货物放货给被告中融公司。2012年3月7日,被告中融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将该700吨货物货权转移给纺织公司。上述货物2011年9月29日入库,剩余库存726.525吨,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6日,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7799.863元,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45305元。

2011年10月1日,编号T1110CI0030424/11-224A项下999吨铬矿到达天津新港,原告为该批货物办理进口代理业务,除包干费人民币66600元外,原告还代垫了如下费用:向天津**公司支付比包干费约定多出的THC费人民币3885元,向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2536元,向天**流公司支付转栈费人民币7400元、堆存费人民币1264元,向天**公司支付堆存费等人民币36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449元。2012年3月31日,浙江**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将全部货物放货给深**公司。2012年6月27日,深**公司出具《合同放货指令》,将全部货物放货给被告。20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被告陆续提走该批货物,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46639.04元。

综上,原告代被告办理上述8票货物,共产生包干费人民币941400元,代垫费用人民币302092元,堆存费人民币623773.037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五矿国际货运天津**公司,2011年7月25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五矿物**有限公司。

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涉案8票货物的包干费和代垫费用,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港口费、堆存费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装箱进口散杂货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办理海运集装箱进口事宜及仓储事宜,现原告完成了代理事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港口费及利息。关于上述费用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根据《集装箱进口散杂货代理协议》的约定,港口包干费为人民币1800元/20’、人民币3100元/40’。堆存费:1-30天免费,31-60天内0.15元/吨/天,61天以上0.20元/吨/天。税款、品质检验费、海关、商检费、滞箱费实报实销。由于单据晚到或是海关验货产生的滞报金、转栈费及堆存费、搬移费、滞箱费实报实销。太平洋码头提箱费人民币100元/20’、人民币200元/40’。出库过磅费人民币30元/车,由提货人支付。因原告实际为被告办理了8票,共523个20尺集装箱的进口代理业务,并实际代垫费用人民币302092元。又因2012年3月6日,被告已将剩余库存957.535吨货权转移给纺**司,故就该部分货物自2012年3月7日后产生的堆存费,即人民币191507元,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堆存费人民币432266.037元。同时,因涉案8票货物,除货权已经转移至纺**司的货物外,其他货物被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前提走,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按照《集装箱进口散杂货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港口包干费人民币941400元,代垫费用人民币302092元,堆存费人民币432266.037元,共计人民币1675758.03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港口费和堆存费人民币975758.03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物**有限公司港口费、堆存费人民币975758.037元;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额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五矿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11元,由原告五矿**有限公司承担2656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1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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