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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刘**、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刘**、朱**、张**、孙**、禹**、尚**、天津**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民生**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朱**、张**、孙**、禹**、尚**、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禹**、刘**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每人3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联保体成员为除本人外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8.4%,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被告刘**的全部合同义务。同日,被告孙**、尚**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自愿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天津**限公司为刘**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朱**却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孙**、禹**、尚**、天津**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朱**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2679866.45元、利息2071.37元、罚息119678.07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孙**、禹**、尚**、天津**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4、最高额担保合同;5、借款支用申请书;6.放款通知书、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7、扣款回单;8、欠款明细。

被告刘**、朱**、张**、孙**、禹**、尚**、天津**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禹**、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为被告张**、禹**、刘**,授信人为原告(乙方);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被告张**、禹**、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3000000元;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额授信额度;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成员同意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当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提供贷款3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不得低于7.8%,借款凭证上载明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被告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朱**与原告及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朱**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与被告刘**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义务,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孙**、尚**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自愿承担《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限公司对被告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天津**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刘**、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801615.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禹**、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张**、孙**、禹**、尚**、刘**、朱**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刘**、朱**、张**、孙**、禹**、尚**、天津**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六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朱**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801615.89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张**、孙**、禹**、尚**、天津**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92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朱**、张**、孙**、禹**、尚**、天津**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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