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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夏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夏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食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洲,被告天津华**限公司、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天**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若被告天**有限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及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4年1月6日,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均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以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之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依据《授信协议》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于《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佳能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天**有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复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2015年1月7日贷款到期,被告天**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之约定,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13829.86元及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641745.10元,共计17055574.96元;以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对上述第1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华**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信用额度;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为被告天津华**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华**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证据5、银行借款系统截图、被告天津华**限公司的账户流水、招商银行未结清挂账单,证明自汇票到期日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华**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欠款本金16413829.86元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的数额。

被告天津华**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24日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归还的款项为520394.55元,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中扣除。

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天**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同被告天**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华**限公司、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息的计算有异议。对证据5中被告还款部分的情况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复息不认可。

针对被告天津华**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付款利息520394.55元,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已经结清。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证据1、2、4,因三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系保证合同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天**有限公司还款及欠款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5中的复息的计算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不足采信,理由如下。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中**银行是金融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原告系银行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合同中关于复息的约定符合上述人**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

本院对被告天津华**限公司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的还款情况,但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主张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请的利息中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1745.1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该时间段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不包括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已归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天**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2014年1月6日,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均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佳能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内利息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利率为7.5%,罚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天**有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复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等。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413829.86元、利息、复息、罚息为64174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天**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与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6413829.86元;

二、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41745.10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133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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